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23民初612号
原告**1,现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系济南市中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1与被告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暂定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鉴定后确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21时左右,原告**1在被告内***公司掘进一区井下150皮带暗斜井上车场搅拌水泥料时,不慎从水泥车上跌下,导致颈部和头部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经新泰市中医院诊断为脑干梗死,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经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属夹层所致,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摔伤外力引起夹层。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新泰市中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人**2证言,证人**等人的证词等证据。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且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被认定,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未被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2016)鲁0911行初51号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年12月份的考勤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和被告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1以其于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内***公司掘进一区上中班时,在井下150皮带暗斜井上车场拌料时,不慎从水泥车上摔下,头部、颈部受伤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泰人社工伤不予决字(2016)第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泰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泰政复决字(2016)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2016)鲁09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为前提,当事人不应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理由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