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3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医圣寺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48570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死者刘某在事发当天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未通知死者第二天不干活,且事发当日死者在上诉人工地上剪花椒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的用工习惯可知双方劳务关系的建立是在劳动者到现场负责人处报道并由现场负责人分配工作时成立的。本案死者刘某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到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处报道,上诉人也未给其分配工作,由此可知在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没有同死者建立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事发当天工作票,根据上诉人一贯分发票据的规矩,都是在当天的中午或傍晚收工时向用工者发放的。死者刘某晕倒在地头的时间是上午,中午收工的时间在医院接受抢救,他的票据从何而来。且事后向负责人了解,当天并未向死者发放工作票。因该票据为不记名票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任何人不经上诉人通知就到上诉人工地上干活,都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这种认定很明显是错误的。劳务关系的成立也是建立在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只要去工地上干活就形成劳务关系是完全违背情理和法律的。其次,死者因自身疾病死亡,上诉人负责人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现死者发病时,没有报120急救,而是仅仅打电话告知年近六旬的妻子,作为农村60岁的老人没有一点急救知识,贻误最佳时机。事实上,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听说死者躺倒地头后立即跑到死者身边呼喊,发现其昏迷不醒,第一时间通知死者妻子,告知死者妻子现场情况,上诉人已经将死者的病情通知到死者的妻子,其对死者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叙述在接到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电话后找亲戚开车拉死者去医院,这期间身为死者妻子、儿女的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打救治电话,是否他们的行为也可认定拖延救治时机?被上诉人以没有急救知识推脱责任,法院也予以认可,明显是错误的,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同死者建立劳务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尽到救助义务,死者死亡的原因医嘱上显示很清楚为自身疾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不能随便加重一个人的义务,如果因为死者发病时正好在上诉人地头,就要求上诉人对死者负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刘柱辩称,一、***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公司干活不是第一天,已经有差不多一年时间,虽然不是每天都干,但是***活这一天的前一天,工作人员说有些工种没有材料,第二天不用来了,***工种是剪花椒树,不存在没有材料的情况,所以***二天去干活,上诉人称通知过***二天不干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称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用工票的问题,确实是不记名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有的用工票没有记名,不能证明是***用工票,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用工票,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用工票。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有适当的救助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只是给***家属打电话,其没有打急救电话,且上诉人工地上有年富力强的人,可以及时救助。但上诉人没有履行适当的救助义务,导致耽误几个小时的时间,上诉人的救助义务是不适当的,具有过错。刘××这××助时间是很重要的,上诉人的过错更大,可能性导致***死亡。上诉人称救助不及时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没有称救助不及时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疾病,被上诉人只是请求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救助不及时是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刘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刘柱各项损失130072.09元;2、诉讼费由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用工人员和用工时间不确定。***、***、***、***、刘柱是死者***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前在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剪花椒树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6年2月21日14时入院,同月23日6时45分自动出院,***于回家途中。因抢救****医疗费10995.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8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提供劳务时因自身疾病死亡,要求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派出所调查笔录陈述、用工票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没有报120急救,而是仅仅打电话告知年近六旬的妻子***,作为农村60岁的老妪没有一点急救知识,贻误最佳抢救时机,发病从上午10时许直到下午2时才被送达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过错显而易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本案实际,***其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其自身损失应自担70%的责任,鉴于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过错,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对***死亡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刘柱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813.69元;(2)死亡赔偿金,因***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59岁,故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0元;(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42670元÷2=21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依据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刘柱因其亲属***亡应得到赔偿的数额共计281098.4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判决如下:一、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柱84329.55元(281098.49元×30%=84329.5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庭作证,侯群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的前一天下午收工时,侯群发交代明天都不来了,没有活了。出事前一天晚上我安排***、***干活,其他人都没有活。出事那天上午九点多,干活的两个人说有一个人躺在那里,我过去喊了两声没有答应,我就给家属打电话,家属把他背过小河沟,然后到三轮上。***、***、***、***、刘柱的质证意见为,事发后***派出所有询问笔录,应当以询问笔录为准。合议庭认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公安机关对侯群发、***、***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发前一天下午侯群发并未直接通知***二天不去干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刘柱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期为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事发前一天下午已通知***用来干活,事发当天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公安机关对侯群发、***、***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侯群发、***、***均没有直接通知***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他人通知了***且***天已到工地工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发当天***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突发脑出血引发死亡的,对于这个死亡结果,虽然雇主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在****发病时,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没有报120急救,贻误最佳抢救时机,对***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