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8民初2831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柱,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委托代理人:***,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48570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柱与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柱的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007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亲属刘某受雇于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1日上午,××,因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导致刘某死亡。
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亲属干活的头一天,被告方就不让原告亲属来干活,被告公司未给原告亲属分配任何工作;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派出所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劳务关系的成立;***的询问笔录显示接到了工头电话,证明并没有耽误治疗时机,没有置之不理,侯群发笔录也显示××生病后采取给死者妻子打电话措施。本院认为,侯群发作为工地负责人,看场子,负责派工,其证实没有直接通知死者刘某第二天不干活,而事发当日即2016年2月21日正在施肥的***、***证实:***、***在追肥,刘某在剪花椒树。死者刘某在为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刘某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被告异议不成立。2、对病历有异议,认为病例是复印件,上面显示是自身疾病,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否认死者刘某生前住院和死亡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且该病例加盖南阳南石医院病案专用章,故该病例为有效证据。3、对用工票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明方向有异议,票上没有显示是死者本人的。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园林绿化,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需要雇佣不特定的人、不特定时间,提供劳务。不署名便于管理,有其合理性,刘某等务工人员为取得劳务报酬,原件也只有交予被告才能取得相应报酬,且与***、***在派出所调查笔录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其异议不成立,该用工票复印件为有效证据。4、对医药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用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医药发票医院收回了;且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显示医疗总费用10995.95元,与原告支出医疗费相一致。故其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企业,用工人员和用工时间不确定。原告***、***、***、***、刘柱是死者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刘某生前在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刘某在剪花椒树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6年2月21日14时入院,同月23日6时45分自动出院,刘某死于回家途中。
因抢救刘某花费医疗费10995.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182.26元。
本院认为:死者刘某在提供劳务时因自身疾病死亡,要求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刘某与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派出所调查笔录陈述、用工票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在刘某突然发病时,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没有报120急救,而是仅仅打电话告知年近六旬的妻子***,作为农村60岁的老妪没有一点急救知识,贻误最佳抢救时机,发病从上午10时许直到下午2时才被送达南阳南石医院抢救,被告的过错显而易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本案实际,刘某因其自身疾病而导致死亡,原告对其损失应自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过错,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813.69元;
(2)死亡赔偿金,因刘某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59岁,故应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0元;
(3)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42670元÷2=213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依据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
原告***、***、***、***、刘柱因其亲属刘某死亡应得到赔偿的数额共计281098.4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刘柱84329.55元(281098.49元×30%=84329.5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河南万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