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26694号
原告:重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信德建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广场路22号国际金融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投资咨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裴冀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重庆市涪陵信德建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市投公司)、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投公司、星发公司立即将位于渝中区人和街道星都花园C区42号车位的产权证办理给市投公司;2、请求判令市投公司支付给**公司车位剩余价款40000元。3、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星发公司与信德公司联合建设了星都大厦及相关物业。在建设过程中,信德公司将其权利概括转让给**公司。后经**公司与星发公司协商,就联合建设物业进行了分配,**公司取得了本案涉案车位的相关权力。2002年5月23日,信德公司与市投公司、星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市投公司购买信德公司与星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星都花园C区42号车位,价款为140000元。并约定款项为分期支付,办理产权登记三日内支付10万元;办理产权证后付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位交付给市投公司使用并办理了登记,市投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款项。后星发公司与**公司就联建合同发生纠纷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以及**公司联三栋裙楼应分车位明细表,案涉车位应分配给**公司,**公司要求星发公司将案涉车位办证给市投公司,星发公司拒绝了,市投公司是配合的,就是星发公司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无法收取尾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投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市投公司是跟星发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合同。2、市投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拒绝办理产权证,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没有办证的原因是信德公司与星发公司、**公司之间的联建纠纷无法执行到位。3、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先办证之后再付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发公司未置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2年5月23日,信德公司与市投公司、星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市投公司购买信德公司与星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星都花园C区42号车位,价款为140000元。并约定款项为分期支付,办理产权登记三日内支付10万元;办理产权证后付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涉案车位交付给市投公司使用,市投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此后,星发公司与**公司就案涉项目发生纠纷,**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星发公司反诉。2007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市投公司举示了《请求法院办理生效判决确定给我司车位产权》、《请求办理所购车位产权函》,拟证明市投公司所购车位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等合法手续,系因**公司与星发公司发生联建纠纷所致,为了尽早办理产权证,市投公司一直在该执行案件中催促并积极配合。原告方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方一直主张的是星发公司不配合办理。
本院认为,信德公司与市投公司、星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市投公司作为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办理产权证系其权利。作为出卖方,为买受方办理产权证系其义务。经审理查明,市投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并没有拒绝配合办证。故原告将市投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毫无道理。主张权利系市投公司意思自治,也有多种途径。作为承担义务的一方,原告无权起诉市投公司要求其主张权利。其次,原告陈述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原告与星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星发公司拒不配合所致。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车库在星发公司与**公司之间究竟该如何分配,本案无权处理。最后,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在办理产权证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市投公司在未办理产权证之前,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的要求。
被告星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及信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物业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涪陵信德建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重庆**物业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涪陵信德建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学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