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17074号 原告: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3866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5幢非住宅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098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投资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投资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3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照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4日为680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佰公司为支付监理服务费,于2021年2月7日向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65300023220210207853980484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金额 为138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佰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票据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23日,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背书给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11日提示被告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3年4月14日,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之规定,原告对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佰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被告***佰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2653000232202102078539804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佰公司;收票人为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38000元;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该汇票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2月8日。2021年4月23日,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22年2月7日,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晨报刊登关于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告。2020年12月21日,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注销。 2022年10月13日,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投资咨询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并在重庆晨报刊登公告,载明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由重庆投资咨询公司吸收合并。2023年4月14日,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定日无条件付款的汇票,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后,依照持票人的请求,无条件向其支付票款。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已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依法应当承担包括支付票面金额对应的款项,以及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重庆市五环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主张该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保证人,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佰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