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1252号
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港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28号11号楼A座202-10室。
法定代表人:***。
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与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调试两组曲线:NOx<30mg/m3一组、NOx<80m/m3一组,并有可切换操作方式;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将10t燃烧器调试至在负荷运行时无异响;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将W-SLG2O-AB型燃烧器维修至:设备稳定运行(无震动、无异响)、NOx<30mg/m3(基准氧3.5%折算)及设备出力达到额定功率(燃气流量800Nm3/h);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维修义务,将W-SLC20-AB型燃烧器维修至:设备稳定运行(无震动、无异响)、N0x<30mg/m3(基准氧3.5%折算)及设备出力达到额定功率(燃气流量1600Nm3/h);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零部件:将W-SLG1O-AB型中零部件更换为:燃烧器风门执行器(AOX牌)、混合箱风门(AOX牌)、烟气调节阀(AOX牌)及火焰检测器(DATANET牌);6.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零部件:将W-SCNG20-AB型燃烧器中零部件更换为:燃烧器风门执行器(AOX牌)、混合箱风门(AOX牌、烟气阀门(AOX牌)及火焰检测器(DATANET牌);7.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全部设备资料,包括设备说明书、合格证、设备清单、配件说明书、配件合格证、控制器程序及密码、上位机程序及密码等;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超低氮燃烧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燃烧器4台(2台用于新建锅炉,2台用于迁移锅炉),大化总价为人民币142万。合同第11条特别约定燃烧器应满足的标准为:1.锅炉负荷30%到100%运行;2.NOx<30mg(氮氧化物排放标准):3.调试两组曲线运行,同时被告承诺如不达标且未在限定时间内(60天)调试达标的,被告应退回合同额30%,并更换新的燃烧器,改造费用及原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且合同附件1《技术标准清单》明确约定燃烧器零部件应使用的品牌。虽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了用于新建锅炉的2台燃烧器,但被告安装完毕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调试义务,仅进行了一组曲线运行。同时,被告供应的燃烧器存在以下问题:1.燃烧器使用的火焰检测器(西门子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DATANET)不一致;2.燃烧器使用的烟气调节阀品牌(AERKEN)与合同约定品牌(AOX)不一致;3.
氮氧化物排放未满足NOx≤30mg/m3,导致原告出现持续性的环保问题;4.燃烧器额定功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5.10吨锅炉使用燃烧器在超70%负荷运行时会产生振动和异响。除上述问题外,被告一直未将设备说明、合格证、设备清单、各配件说明书、合格证、控制器程序(密码)和上位机程序(密码)等等交予原告,且被告也未履行承诺24小时提供现场技术支持,导致原告不能充分了解使用设备。针对上述诸问题,原告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解决,但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解决,截止至诉讼之日仍未解决。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判如所请,且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被告违约或赔偿责任的权利。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就原被告之间的《超低氮燃烧器买卖合同》,被告早在2022年8月4日已经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诉调案件,案号为(2022)沪0110民诉前调9346号。之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直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此原告是十分清楚的。本案是原告明知被告已经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均以《超低氮燃烧器买卖合同》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两案当事人相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又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超低氮燃烧器买卖合同》中第9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公司在东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其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号为(2022)沪0110民诉前调9346号。本案与***公司提起诉讼之案件均将《超低氮燃烧器买卖合同》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两案当事人亦为东大公司、***公司。上述两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又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钡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