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0218号 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港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8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4800元;2.判令被告以51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3895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WEND180801、WEND180802《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甲酸粉末(食品级)34000公斤,金额374000元,购买苯甲酸钠粉末16000公斤,金额140800元,货款共计5148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为2018年8月末前、天津港指定仓库。计算方式为为开船后15天内付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称因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等原因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未出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通知》、《证明》、《联系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编号为WEND18080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甲酸粉末(食品级)34000公斤,单价11元/公斤,合计374000元;结算方式为开船15日内付款,货物于2018年8月31日开航。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WEND180802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苯甲酸钠粉末16000公斤,单价8.8元/公斤,合计140800元,结算方式为开船后15天内付款,货物于2018年8月28日开航。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载明因公司内部原因,无法按期及时支付应付货款。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载明于2018年9月8日收到案涉货物,合计价款514800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委托******事务所进行诉讼,约定代理费33895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确认相应欠款数额,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148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具体计算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140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18年9月14日起,以37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对此约定并不明确,且并非本案发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4800元; 二、被告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并以374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赔偿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7.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