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8508号
原告:天津中津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北菜园村东(营德路和泰宁道交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中津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中津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威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津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瑞尔公司)与被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津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纯水设备一套出卖给被告,设备价款155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65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将水净化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式投入运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全部款项65%,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被告总是推委,拒不接收设备,却一直投入生产。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支付总货款的30%计46500元。至今,剩余设备款62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
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水净化系统设备安装完毕,但检测一直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始终没有进行设备的交接。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了被告环保达标要求,被告被迫另行购买了一套水净化设备。2017年1月原告承诺给被告更换水的过滤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付了30%的货款,但原告收到货款后,违背承诺未给被告更换过滤膜,现在这台设备仍处于不达标的状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检验报告两份,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基于上述检验报告系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电子回单,经原告质证提出与本案不具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监测原始记录,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基于被告的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中津瑞尔公司(供方)与被告东大公司(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纯水设备一套,金额为155000元;交货时间、地点:自收到预付款起25个工作日内于需方水处理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全款项的30%施工完毕需方接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全款项的65%,5%质保金于需方接收之日起一年后,一十五个工作日内且出水达到合同约定内容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依约支付预付款465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将该设备运抵被告处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将调试的相关数据提交被告进行确认,但被告一直不予签字确认,提出需要提供权威机构的检验报告,于是双方共同取样送检。2015年11月4日,天津市红桥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净化后的水质量符合标准,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当庭否认双方共同取样送检的事实,称其对检验毫不知情,并否认***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申请对该设备净化后水的质量进行检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净化后的水质量符合标准。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对被告所购设备使用情况多次进行回访。2017年1月18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500元,剩余货款62000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纯水设备和安装调试义务,并通过两次检测该设备净化后的水质量符合标准,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以纯水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抗辩,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津瑞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