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116行初55号 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v>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雪,该局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执法监督处干部。 第三人***,华,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系死系死者***之妻,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第三人***,系死者***之子**1。 第三人***,系死者***之女**2。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系***之母,**1及***及*****2的外祖母),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未将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询问,原告拒绝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市人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1、*****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大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巩雪、***,第三人***、*****1、*****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东大化工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其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使原告失去了证明***不是工伤的举证机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在未经原告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片面材料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结论错误。被告认定***系“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错误。***的居住地在原告厂区北侧的塘沽大**,距原告厂区约一公里,其回家路径应是出厂右拐沿***西行,十来分钟即可到家。事发当天,***19时20分下班出厂,门卫看到他出厂后骑自行车右拐沿***西行,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时40分左右,距其出厂已过去1小时20分钟,而事故地点是在原告厂区出厂左拐沿***东行方向的**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与其下班回家的时间和路径严重不符,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员工金**的《辞职书》,证明金**于2015年3月28日辞职并当天离开了企业,其给被告提供的证言系伪证; 证据二、原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30日19时下班,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证据三、原告员工高正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30日19时20分出厂,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证据四、原告员工***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出厂骑自行车右拐向西走,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为原告公司司机,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被告工作人员让他分别在几份材料上签字,但只给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他当时没看签的是什么材料,也没有去要,签完字就走了,只知道被告给的材料中最上面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可被告提交的四份送达回证中均为其本人签字。 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9月28日,***之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天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8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及原告。2015年10月8日,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向被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内直接送达***及原告,行政程序合法。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工人***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径滨海新区*****公司门前时,与牌照号为辽BB9M**辽B×××**的小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7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1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家住大**,原告东大化工公司在***,其回家路线为***-振华路-大**,事故地点处于必经之路。因***系在下班途中受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被告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结论正确。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滨海新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在该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一)程序类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据二、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三、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 证据四、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证据五、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事实类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在滨海新区注册的合法企业;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6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 证据五、金**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户口本复印件; 证据六、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的日常工作及离家、回家时间; 证据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对***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津滨公塘预诉字第514号《起诉意见书》; 证据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1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28日绘制的《***工作单位、事故发生地、下班回家行驶路线示意图》,证明事故地点为***回家的必经之路; 证据十、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000057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的时间和原因; 证据十一、***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妻子,可以代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三、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五、原告在复议时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高正元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的答辩意见》; 证据七、滨海新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八、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证据九、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件)》,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经局负责人同意; 证据十、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十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四份及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1、*****2述称,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滨塘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地点在原告单位左拐150米左右**公司门口,是***回家必经之路,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1、*****2分别是***的妻子、儿子和女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认为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出具,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的证人证言,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认为只有证人是原告的职工及所有送达回证的签字都是**本人所签这两点可信,证人所述的其他内容没有证据支持,均不可信;被告市人社局同意滨海新区人社局的意见,并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含糊其辞,不完全可信。第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四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门口到马路就是三米左右的距离,证据三的证人说死者7点20分出厂,证据四的证人说7点30分向右拐,不可能三米的路走十分钟,所以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认为证人关于只领了一份材料但签了三个名字的证言不可信,证人在作证时连说了四个不清楚,只记住了2015年11月17日的事情,不符合常理,认为应当以书面材料为准。本院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二至证据四均系原告公司员工出具的,原告未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且证据二、证据四的形成时间早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明显不合常理,证据三系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公司员工出具,其表述内容与证据四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对证人*****关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中四份送达回证中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签字,并领取了被诉《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陈述,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关于其并未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只是在回证上应工作人员要求补签字的陈述,因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原告司机*****签的字,是后补的,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金**与部门领导关系紧张已于2015年3月28号辞职,***出车祸死亡这件事情,他不在现场,其出具的证言系伪证;对证据六,认为***调查笔录中“当时也找过单位,单位的**说按法院判决执行,该怎么赔就怎么赔,他也承认是工伤。”及“他一般是早上6点之后出门,晚上一般20时30分左右到家,如果在单位洗澡的话,回家的时间会晚一些。”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单位没有人承认过工伤,***7点下班,如果洗澡最晚7点40也出厂了,***的家与单位相聚一公里左右,正常行走不超过20分钟,因此笔录中***的证言不可信,应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十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制作或取得的,原告否认证据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以此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十一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六中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滨海新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未认真审查;因证据八与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和事实类证据相同,对其质证意见同对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和事实类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类和事实类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本案第三人同***的关系,故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1、*****2分别系***的妻子及子女。***生前系原告东大化工公司职工,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西街**。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驾驶辽BB9M**辽B×××**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由***行驶至**公司门前(距原告公司门口150米左右)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第11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之妻***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为工亡。滨海新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其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满原告未提交证据,后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7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及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滨海新区人社局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3月5日、3月8日送达原告及新区人社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就涉案交通事故汇中案外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21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为区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只是让其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中签了字,但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原告失去了证明***不是工伤的举证机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就上述主张原告仅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主张,***的回家路线应是出厂右拐沿***西行,事发当天19时20分***下班出厂骑自行车右拐沿***西行,距事发时间有1小时20分钟,且事故地点在出厂左拐沿***东行方向的**公司门前,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与其下班回家的时间和路径严重不符,其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下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下班时间来看,***的下班时间为晚19:00,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0:30左右,考虑到下班后的收尾工作及下班后可能要洗澡等因素,结合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的金**关于“晚上8点下班到家,如果在厂洗澡就迟到些”及***妻子***关于“晚上一般20时30分左右到家,如果在单位洗澡的话,回家时间会晚一些”表述,应认定事发时间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下班回家路线有两条:一是从东大化工公司出门左拐,沿***行至振化路左转直行到家;二是从东大化工公司出门右转沿***至金光路右转,第二条路线较远。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地点为*****公司门前距离原告大门150米左右,位于***平时第一条下班回家路线上,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故***是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滨海新区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3月5日、3月8日送达原告及滨海新区人社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滨海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邵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