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津02行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v> 法定代表人孔长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雪,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5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巩雪、***,原审第三人***及其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分别系朱××的妻子及子女。朱××生前系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集团”)职工,家住天津市××新区××号。2015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孙×驾驶辽B×××**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由***行驶至**公司门前(距原告公司门口150米左右)时,车右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朱××驾驶的自行车后部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第11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 朱××之妻***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天津市滨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朱××为工亡。滨海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其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期满原告未提交证据,后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7日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及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及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滨海人社局送达了《复议受理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3月5日、3月8日送达原告及新区人社局。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滨海人社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就涉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孙×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滨海人社局作为区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滨海人社局依法受理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滨海人社局只是让其工作人员郭××在《送达回证》中签了字,但没有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致使原告失去了证明朱××不是工伤的举证机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就上述主张原告仅提供了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主张,朱××的回家路线应是出厂右拐沿***西行,事发当天19时20分朱××下班出厂骑自行车右拐沿***西行,距事发时间有1小时20分钟,且事故地点在出厂左拐沿***东行方向的**公司门前,故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与其下班回家的时间和路径严重不符,其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下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下班时间来看,朱××的下班时间为晚19:00,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20:30左右,考虑到下班后的收尾工作及下班后可能要洗澡等因素,结合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的金××关于“晚上8点下班到家,如果在厂洗澡就迟到些”及朱××妻子***关于“晚上一般20时30分左右到家,如果在单位洗澡的话,回家时间会晚一些”表述,应认定事发时间属于下班后的合理时间。朱××下班回家路线有两条:一是从东大化工公司出门左拐,沿***行至振化路左转直行到家;二是从东大化工公司出门右转沿***至金光路右转,第二条路线较远。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地点为*****公司门前距离原告大门150米左右,位于朱××平时第一条下班回家路线上,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故朱××是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滨海人社局认为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3月5日、3月8日送达原告及滨海人社局,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滨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东大化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的津滨劳伤1506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为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补签,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说理部分多系推测、证据采信部分自相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辩称,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经过行政复议审查,滨海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从而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滨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东大化工集团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公司员工金××的《辞职书》,证明金××于2015年3月28日辞职并当天离开了企业,其给被告提供的证言系伪证;2、原告公司员工孙××、王×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2015年6月30日19时下班,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原告员工高××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2015年6月30日19时20分出厂,并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4、原告员工赵××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朱××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出厂骑自行车右拐向西走,其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5、证人郭××出庭作证,称其为原告公司司机,2015年11月17日到被告滨海人社局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时,被告工作人员让他分别在几份材料上签字,但只给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他当时没看签的是什么材料,也没有去要,签完字就走了,只知道被告给的材料中最上面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可被告提交的四份送达回证中均为其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依据为: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4、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5、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事实类证据:1、原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在滨海注册的合法企业;2、天津市滨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26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朱××身份证复印件;4、***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5、金××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户口本复印件;6、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朱××的日常工作及离家、回家时间;7、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对张××制作的《询问笔录》;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津滨公塘预诉字第514号《起诉意见书》;9、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106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28日绘制的《朱××工作单位、事故发生地、下班回家行驶路线示意图》,证明事故地点为朱××回家的必经之路;10、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0000575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朱××死亡的时间和原因;11、朱××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朱××妻子,可以代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依据为:一、证据:1、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4、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原告在复议时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孙××、王×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高××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员工赵××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6、滨海人社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朱××工伤认定案行政复议的答辩意见》;7、滨海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8、滨海人社局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9、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制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件)》,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经局负责人同意;10、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四份及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为:(2015)滨塘刑初字第7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地点在原告单位左拐150米左右**公司门口,是朱××回家必经之路,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分别是朱××的妻子、儿子和女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作为区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在受理了朱××之妻***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津滨劳伤1506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被上诉人滨海人社局依据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朱××在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朱××系在合理的时间往返于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结合朱××与东大化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认定朱××的情形为工伤,从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为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签字系补签,由于未向我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上诉人就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