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丁先进与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金辖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进。
上诉人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上诉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并未提供有效资料证明其对浦江县黄宅初级中学扩建工程PVC地板的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或者有参与施工,且PVC地板安装项目工程并不属于不动产,属于装修装饰类项目工程,原裁定将之认定为土建类的建设工程从而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地存在错误。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双方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主张是否成立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将其中标的浦江县黄宅初级中学扩建工程PVC地板等后续工程甩给原审原告建造,但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地,该不动产所在地在浦江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