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960号 原告:***,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19号金城名C幢801、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名为“**”的xps挤塑板用于**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买卖合同》第二条订货内容约定了订购挤塑板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其中数量合计2225m²,合同总价为907930元。由于本批次产品为定量生产,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被告在本工程有向其他厂家购买xps挤塑保温板的,则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使用xps挤塑板总数量的双倍货款作惩罚性违约金。此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装卸运输、质量验收及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出具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及相关证书,并根据被告指示于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向其交货共计478.74m²,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共计181000元,但此后被告却未继续通知原告交货,并转而向第三方购买。**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已于2020年9月正式开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买卖合同之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xps挤塑板用于**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发货清单2张、银行对账单3页,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货478.74m²,计货款181000元。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屋面保温挤塑板材备案资料,**市档案馆提供案涉工程的总平面图节能设计专篇图、节能保温材料试验报告汇总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未提供节能保温材料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使用xps挤塑板的情况。 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一、案涉的合同未经被告加盖有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且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价款,故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仅盖印了**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部的专用章,该印章仅限用于工程用途,用于盖印工程相关资料,无法用于合同订立、确认债务等超过印章使用范围的内容。所以该份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仅能结合材料和付款的情况,证明原告存在过供货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认可过合同内容,也无法认定被告对此进行过追认。二、原告主张907930元超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违约金采用损失填平原则,不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即若原告就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产生损失的,可进行主张。而原告供应的xps挤塑板并非特定的定制物,用于工程时可以拼凑,系可替代物。该规格多样,可供购买方自行选择,在阿里巴马、淘宝网等均有类似材料可直接采购。也就是说,原告供应的系普通物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过额外的损失。2、原告供应的物品单价明显恶意虚高,不仅过分高于市场价,而且远高于其他单位的供应价。经过与市场价或者其他采购价简单比对,原告的供应价明显虚高,结合原告制作的合同中,有极度苛刻的违约条款,不排除原告与工程人员恶意串通,虚增价款,从而损害被告工程项目部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工程相关采购人员,对采购单价或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才会签订如此合同。既然原告的单价明显虚高,合同内容非常不公平且存在撤销的理由,案涉工程项目部在得知真实的市场价后,当然有重新选择供应商的自由,否则原告明显是违法的强制交易。3、原告主张的超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应减少。”本案中,原告就后续是否进行供货是未产生实际损失的,最多存在预期利益。而其预期利益最多也只能参照市场价的合理利润率,一般制造企业的利润也就在5%左右。所以,不论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还是按照合理的预期利益计算,都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补充答辩称**荆山公学项目前部采购的xps挤塑板实际用量是向原告采购的厚度规格有三种,2厘米、3厘米、4.5厘米,合计用量478.74立方米,价款181435元;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向他人采购的xps挤塑板,厚度规格有3厘米、4厘米、5厘米、7厘米,合计用量517.961立方米,价款158050元。合同中约定的1200*60*82、1800*60****的两种规格未使用,即未使用厚度为8厘米以上的挤塑板,而合同中约定该有两种规格的价款为47863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1、案涉买卖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章,且该章也非如原告所说仅限用于工程用途,用于盖印工程相关资料,无法用于合同订立、确认债务等。按双方合同约定挤塑板价格是不含税的,如被告需原告向其开具发票,需向原告补缴税费。至今被告也没有将税费支付给原告。货款是由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进行支付,他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2、被告答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惩罚性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是不成立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也是双方在充分协商之后订立的,合同单价是参照了合同签订时台州市建设工程造建事务中心发布的台州造价正刊中的xps挤塑版的保温建材的信息价为依据来确定的,不存在被告称的价款虚高的情形。3、原告并不是生产厂家,原告是经销商。实际上销售行业的利润肯定是同于制造业的利润的。因此被告认为说原告预期可得利润是5%左右这个观点也不成立。 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xps挤塑板在阿里巴巴网站的搜索页面,证明xps挤塑板系普通物品,市场中可自由询价。2.阿里巴巴网站中某商家的xps挤塑板规格及单价,证明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商家提供的xps挤塑板规格多元,即使是防火等级B1级别的单价,都比原告的单价便宜不少。3.案涉项目部采购的xps挤塑板供货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要求的xps挤塑料板远低于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不管是合同总价还是单价,该合同都是虚高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不是被告的职员或授权委托人员。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或其他同类销售商的供应价。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公平、不应产生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上有***本人签名、捺印,加盖有真实的金城公司**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2、3,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货款是由项目实际施工人个人付款支付,不是被告公司付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在本文说理部分进行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4.对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搜索页面中的价格高低差距是非常大的,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案涉合同单价是根据合同签订时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事务中心发布的台州造价正刊中的xps保温挤塑板材料的信息价作为参照确定的,也是双方充分协商之后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证据3,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其他公司购买了xps挤塑料板,但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采购xps挤塑板总量,本院确认被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省**市荆山公学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金城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技术(质量)负责人为***。2019年10月24日被告以**市荆山公学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xps挤塑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采购“**”品牌xps挤塑板,订货总价款为907930元;如被告在涉案工程有另向其他厂家购买xps挤塑保温板的,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使用的xps挤塑保温板总数量的双倍货款作惩罚性违约金;合同还对采购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收货人、货物质量验收及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项目部需要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11月28日、12月2日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478.74m²,计价款181000元。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该项目部分别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前述货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指示供货。至原告起诉时,**市荆山公学建设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确定涉案工程xps挤塑保温板的实际用量,向本院申请调取**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屋面保温挤塑板材备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以未收集该材料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金城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xps挤塑保温板使用总量的相关材料,但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就涉案工程有向他人采购xps挤塑板,合计数量为517.961立方米,价款158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买卖合同虽以**市荆山公学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但被告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该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合同约定被告就荆山公学项目工程所用xps挤塑保温板全部由原告供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提供产品后,合同未解除前,另向他人购买xps挤塑保温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涉案工程使用的xps挤塑保温板总数量的双倍货款计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实际损失,该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可获取利益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可获取具体利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履行合同实际可获取的收益,本院以涉案工程告所需的xps挤塑保温板数量,参照行业收益率计付。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实际使用的xps挤塑保温板数量,本院直接以涉案合同约定的xps挤塑保温板数量视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数量,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剩余未履行货物,结合国家公布的行业基准收益率,确定原告预期可得利益为8万元。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关于“**”xps挤塑板单价明显超出市场价格、项目部人员对该价款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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