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5民初1302号 原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19号金城名座C幢801、10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大道76号301室(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贸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0862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719978.4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洞头区新城商贸综合大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由于被告缺少资金,该项目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经债权人***申请,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3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0305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被告破产清算期间,被告管理人委托造价鉴定咨询机构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施工范围内造价为107844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359498元。另外,原告垫付的资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被告总共应付原告利息1726759.7元。原告申报债权后,多次与被告管理人进行了核对,但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全部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商贸城公司辩称,1、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土建承包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原告逾期完工;2、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为10784498元;3、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除本案外有63万元债务,在扣除费用后可分配的金额为120万元左右;4、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5078948.03元、违约金1401789.66元,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工程款496965元,违约金不予确认;5、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垫资利息应为1540797.47元,工程款及利息总计12325295.47元,经审查,被告已支付1184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480295.47元,因原告未按时完工,存在违约,对利息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商贸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1、金城公司承建洞头县新城商贸综合大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0天;2、发包人按工程实际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在每月25日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审核及发包人核定后,按该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工程验收后,承包人提供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承包人持发包人、工程监理、承包人共同签字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单,于45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且资料需完整无误,由造价工程师先行审核,在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及承包人就结算资料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金额为结算价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担保后,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结算价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7日内返回质量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7日内结清剩余尾款。同日,双方签订《关于洞头县新城商贸城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合同》并约定: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施工单位每月25日提供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经业主、监理审核确认后,于下个月5日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5%造价;如施工单位垫资,业主按每月施工单位上报工程款,经业主审核确认后的进度款按100%打欠条,月息从5日算起,到还清款项为止(其中月息经双方协商按2%计算,在欠条上直接注明)。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竣工预验收,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 金城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基础工程进度款1647443元、基础土方开挖等工程进度款590362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1月26日、1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架空层等工程款480723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3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前支付一至五层柱或**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款1220023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4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五层柱、六层**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款645596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5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六层柱、七层**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款645596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7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8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前支付七层柱、八层**等工程款801472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8月28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八层柱、十层**等工程款801472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十一层柱、**等工程款735995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予以确认;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二次装修工程等工程款778537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予以确认;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粉刷等工程款327399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4月26日予以确认;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内外粉刷、金属推拉窗等工程款555091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5月26日予以确认;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门窗工程等工程款938430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予以确认;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外墙涂料等工程款734024元,商贸城公司于同年7月28日予以确认。以上合计申报10902163元。 商贸城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220000元(备注往来款),2014年3月20日通过***支付***400000元(备注暂领款),于2014年5月9日支付250000元(备注领款)、5月20日支付300000元(备注领款)、5月22日支付450000元(备注领款)、7月3日支付100000元(备注工程款)、7月8日支付300000元(备注工程款)、7月31日支付300000元(备注工程款)、8月27日支付350000元(备注工程款)、12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的9月8日支付450万元(备注工程款)、9月15日支付500000元(备注工程款利息)和500000元(备注工程款)、9月16日支付210万元(分100万元、50000元、105万元三笔支付,均备注工程款)、9月18日支付25000元(备注工程款)给***,商贸城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150000元给***(备注归***工程款)。以上合计1074.5万元,其中备注工程款的882.5万元、领款的140万元、往来款220000元,另300000元无备注。 商贸城公司因需于2012年10月23日向***借款300万元,商贸城自认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商贸城公司通过他人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300000元(备注借款),于2014年的1月20日支付300000元(备注还款)、1月27日支付350000元(备注还款)和150000元(通过***付款,备注还款)、2月10日支付900000元(备注还款)给***,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489548元(备注还款)、10452元(备注还款),2014年3月27日***支付500000元给***(***自认作为30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4月21日支付***500000元(备注收还款),合计350万元。 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5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商贸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5破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商贸城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26日,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洞头新城商贸综合大楼工程土建协议价为10359598元、土建联系单及标内扣减424900元,合计10784498元。2023年11月,商贸城公司管理人提交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对于金城公司申报的工程款5078948.03元和违约金1401789.66元,审定工程款为496965元,对违约金不予确认。因对管理人审定的债权金额不服,故金城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领款凭证、银行明细、《关于洞头县新城商贸城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洞头县新城商贸城综合大楼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金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784498元,双方对该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商贸城公司备注借、还款的350万元,因商贸城公司已明确款项性质为,故本院将该款作为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对于商贸城公司支付的备注往来款、领款、暂领款,商贸城公司辩称系支付工程款,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金城公司自愿将工程款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15%或6%计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商贸城公司截至2016年11月3日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1169561.97元、工程款利息79017.53元,合计1248579.5元。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金城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且商贸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城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对商贸城公司主张因金城公司逾期完工工程款利息不予确认的辩称不予采纳。若商贸城公司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48579.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60元,减半收取18280元,由原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44元,由被告温州市洞头新城商贸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江奕锦 附件一工程款付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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