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3872号 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黄村第五生产队组红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MA5NCHXU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1219号金城名座C幢80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97840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明艺木业)与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明艺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城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明艺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902元,及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以1210902元为本金,以1.5倍LPR为利率,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3年5月3日暂计112472.61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因被告三在******项目的施工建设需要,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模板。2021年3月起原告便开始向该项目工地供应模板,截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共供应了价值2610902元的模板。但截至起诉之日,仅被告三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分别为400000元、1000000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无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方所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中明确限定了总价,约定了被告金城公司仅承担限定总价内货款本金的付款责任,超过限定总价的货款、利息等款项与被告金城公司无关,由被告***一方承担。案涉的******项目,所需的模板、方木系同一老板供应,由***联系采购事项。三方所订立的《模板买卖合同》,就项目所需的模板价款约定为186万元,即便有浮动,也不得超过该总价的10%,即限定总价为204.6万元。该总价系经过被告金城公司造价部门的测算,并已考虑了工程实际所产生的偏差。该范围内的货款由被告金城公司和***共同承担。而就超过该总价的模板货款,除非经过被告金城公司追认,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第7款第2项的特别条款,由被告***单独承担。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未经结算,且存在错误的。《模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了材料的签收和结算方式。合同明确指定由***、**两人共同对供货单进行签字签收,并由***进行核对价款,最终由金城公司的成本部**确认结算,否则不予付款。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一是仅仅只有***一个人的签字,而且部分单据都还没有他的签字;二是***明显只有权限核对数量,无权确认价款,更无权进行结算。结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的货款尚未经任何结算。此外,已付款项是152万(金城公司直接转款140万,***个人支付12万),实际的价款结算还需要减扣原告所回收的旧材料,价值经估算约为7万元左右。该材料回收款原告也未支付过,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债务互抵。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金城公司无关,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同时也非必要,应予以驳回。《模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7款第2项的特别条款,已约定由被告***一方对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即利息及其他费用均与被告金城公司无关。而且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款项须在办理过结算的前提下才达到支付的条件,而本案的款项当前都未结算。即案涉款项系进入诉争后,需由法院最终确定,利息起算点最早仅能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原告方对相关合同条款明确知悉,并**确认,故其对被告金城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而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种类,在合同中无任何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原告无权就此主张。第四、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事实依据。**、***仅仅是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仅负责数量核对而已,且***系受***雇佣,相关的付款责任不需要由该两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应在结算准确的基础上,按合同认定被告金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204.6万元,再减扣已付款、抵付款后,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签订过模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经济责任承包,并由其联系原告的老板进行供货,所需的模板、方木系同一老板供应。出于税务上收取发票的要求,及平衡各方的利益与风险,三方经协商后签订了本案的《模板买卖合同》。就该项目所需的模板价款约定为186万元,最高可再上浮总价的10%,即限定总价为204.6万元。该总价系经过被告金城公司造价部门和被告***的测算,并经三方确认。该总价范围内的货款由被告金城公司和***共同承担。而就超过该总价的模板货款,即便有实际发生,也应当先签订补充协议,否则未按约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且未经金城公司的认可或追认,相关的付款责任只能按照合同第十条第7款第2项的特别条款处理,由被告***自行承担,与金城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存在错误,货款本金当前都未经被告***结算确认过。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错误,且与被告金城公司无关。《模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了材料的签收和结算方式。合同明确指定由***、**两人共同对供货单进行签字签收,并由***进行核对价款,最终由金城公司的成本部**确认结算,否则不予付款。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一是仅仅只有***一个人的签字,而且部分单据都还没有他的签字;二是***明显只有权限核对数量,无权确认价款,更无权进行结算。结算至少需要***的签字。结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的货款尚未经任何结算。此外,已付款项是152万元(金城公司直接转款140万,***个人支付12万),实际的价款结算还需要减扣原告所回收的旧材料,价值经估算约为7万元左右。该材料回收款原告也未支付过,可在本案中直接予以债务互抵。另外,按照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款项结算须由***签字,且在办理过结算的前提下才达到支付的条件。而本案的款项当前都未结算过,即案涉款项系进入诉争后,需由法院最终确定,利息起算点最早仅能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标准也仅能按照一年期LPR基准利率。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与被告金城公司无关,原告向金城公司主张利息明显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任何合同依据。本案的模板买卖合同中,不仅未约定过实现债权费用的种类,更未约定过任一方的实现债权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故原告主**全保险费不具有合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第四、原告将**、***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事实依据,且保全错误。**、***仅仅是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仅负责数量核对而已,而且***系受被告的***雇佣,相关的付款责任不需要由该两人承担。原告起诉时仍就此保全冻结了该两人的银行账户,导致该两人正常归还房贷都无法进行,这明显属于恶意的保全。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错误,未经被告***结算,请求法院在查明准确金额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错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发表反驳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一微信主页截图各1份,证明2021年3月被告和向原告采购了模板;3.送货单35张,证明2021年3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10902元的模板,均由被告二确认签收;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被告三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共1400000元的货款;5.保费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用;6.录音1份,证明***已对两个案件的总金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金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只是反映合同签订的过程,但微信截图不能向**个人主张付款责任;对证据3,方木和模板有重合,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约定,材料是由是指定由***、**两个人共同签收,应由两人签字后才发生签收效力,现仅有***一人签字,且部分收货单没有签字,如2021年4月11日的,没有***或者**的签字,另外2021年3月,仅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送货单载明供货方是***和木业有限公司,没有体现贵港或瑞昌公司;而且模板供应单中又写了瑞昌市**木业有限公司,等于存在多个供应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保费无合同依据;对证据6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款在录音中没有明确数字,而且有一部分退换货,还有折旧应当减除,***明确供货远远超过了合同预估金额,也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实际用料已确实超过工程所需用量,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款项已经结算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对双方微信联系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有原件的收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二、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金城公司承建,由被告***作为经济责任承包人,由此,本案的模包合同板、方木才由其自行联系采购,为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由此签订了本案的《模板买卖合同》;2.模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为开具和收取使用模板款发票,三方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合同对总价及各方责任明确约定:即模板款总价186万元,最多上浮10%,限定为204.6万元。此价款内的本金由金城公司和***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超过的价款和利息仅由被告***一方进行结算和承担,与被告金城公司无关;3.收据1份,证明除了原告所自认的140万已付款外,另有12万的款项已向原告支付。该款系由***一方个人所付,收据出具给金城公司项目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作评价,原告未参与合同签订,对***作为宝龙项目的承包人无异议,但达不到模板方木由其自行采购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一条明确合同约定金额是暂定金额,双方确认实际收货作为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额,单价是固定单价,因此合同约定未否认以实际供货量作为双方结算数额,合同约定超过暂估总价10%要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签订补充协议,而且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的附件是包括双方的资格资料送货收货清单、来往账单、支付证明等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按实际供货量而非合同约定来确认金额,收货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收到12万元款项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3,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经**联系,被告金城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向原告购买木板。当月起,原告开始供货。送货单载明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及金额,由***在送货单签署“数量正确,财务结账”字样。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共计2664882元。 同年4月29日,原告贵港明艺木业(乙方)与被告金城公司(甲方)、***(丙方)就甲方购买乙方建筑模板***1#、2#、3#、4#楼及2#地下室工程事宜协商后签订《模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材料名称为覆膜板,型号183*91.5*1.5,数量30000张,单价62元,金额186万元,工程数量为暂定,以实际收货为准,单价一次性定价,以后不再调整;暂定总价:186万元,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数量乘相应确定单价为准,如最终结算总价超过暂估总价的10%,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单价为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中已包含税金费用;本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5日乙方第一次送货起,至货物供完止;供货及验收:甲方向乙方购买之模板。由乙方送货至甲方承建的***1#、2#、3#、4#楼及2#地下室工程工地,或由甲方指定的地点。乙方送货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交货时间按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时间送货,保证按时到货。货到时,甲方负责提供放置货物的场地;乙方供应材料数量、外观、材质由双方在进入***1#、2#、3#、4#楼及2#地下室工地后会同监理公司予以验收确认;供货的品牌规格、数量、货物验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指定人员***、**的共同签字有效(核对数量品牌是否一致),甲方指定***核对确定送货凭证上的单价金额,货款其它非甲方指定人员收货确认签字无效(如签收人员有变化,甲方及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依此作为结算凭证,结算乙方定期(每次结算周期到期时)到甲方成本部办理结算、并出具相应结算材料(需加盖乙方公章),经成本部确认甲方(**)后作为结算凭证,否则不予付款。另甲方指定***为本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人;货款支付采取以下方式,由乙方出具正规税务发票,甲方以支票、转帐等非现金形式支付;付款顺序:先货款、再利息或违约金、再其它费用。每月支付一次货款,乙方第二月5号以甲方(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上月送货量为限,向甲方申请货款支付。甲方对乙方要求的款项在5日内核准后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乙方凭此付款申请书要求甲方付款,甲方应于70天内支付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的70%,剩余货款的30%于当年年底付清;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甲方有义务按时、如约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违约。甲方有权确定和要求乙方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甲方有权对乙方所送货物进行检验,并收货,对检验不符的货物,甲方有权退或要求乙方换货,由此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因质量不符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乙方: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数量的材料。如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数量减少等情况,乙方违约;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送达货物。否则,乙方违约,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已送货物款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送达货物,应承担此次送货数额1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乙方送达之货物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或要求乙方退货。乙方应承担此次送货数额款项1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工程损失的,甲方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数量交货,应在交货期满后1个月内书面通知甲方,并承担违约金(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计算)。如甲方仍要求乙方供货,乙方应当继续供货;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总数量短缺或其他应当归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工程施工无法进行、耽误工期或其损失的,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保留要求乙方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双方的资格资料、送货收货清单、来往帐单、支付证明等,与本合同同时使用,同具法律效力。丙方自愿作为本合同的债务加入人,以以下方式加入:甲丙两方仅对合同货款本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均由丙方一方承担,乙方无权就货款本金范围外的款项向甲方主张:若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存在冲突,则以本条款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2日,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后于同年8月6日再次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告贵港木业公司自认收到***支付的货款12万元。原告为本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31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被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项目C地块总程二标段,工程类型为土建总包,承包内容为:建安(含土方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区域装修等建筑工程、原有道路等构筑物的破除及挖运工程、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所有结构/二次结构中预埋件及预理套管、对所有分包工程/独立承包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工程的管理、组织、协调及配合之照管工作、标化工地等,层体施工范围见《总承包施工界面划分表》等工程施工图中所有内容;承包形式为:在甲方管理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赢亏。 本院认为,合同作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经依法成立后即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贵港明艺木业、***签订《模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明确***、**系货物指定签收人,原告主张该二人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应按《模板买卖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在该买卖合同指定***、**为共同收货人,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实际基本仅由***个人签字确认,被告亦以支付行为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对该条款作出变更,由**或***签字即作为对交易规格、数量、验收的确认。对被告金城公司提出的送货单未经两人共同签字、未经***结算确认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收货确认的送货单,原告实际供货合计2664882元,原告对货款总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实际供货金额已超合同暂估总价10%,双方并未对此签订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合同第二条有关“暂定总价186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数量乘相应确定单价为准,如最终结算总价超过暂估总价的10%,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视为该超出10%部分未经被告金城公司追认,不属合同约定本金范畴。鉴于被告***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认可该货款的真实性,且同意根据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的“甲丙两方仅对合同货款本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均由丙方一方承担,乙方无权就货款本金范围外的款项向甲方主张。若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存在冲突,则以本条款为准”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金城公司应在204.6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货款618882元及其他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关于具体款项承担份额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城公司已支付的140万元、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应予扣除。鉴于双方至今未作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其他如付款申请书等催收资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点,应调整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LPR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因法律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方式,原告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方式非原告必须采取,对该项诉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46000元,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988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总额1144882元的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金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9元,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由原告贵港市明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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