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02民初2066号
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63918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钱江花木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观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53021733L,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
法定代表人:胡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本金66469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3988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施工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按甲方(被告)实际要求进度,配合工程进度要求不得滞后,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全垫资承包模式,工程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待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的整体进度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整体项目一直处于停滞施工状态,原告因而无法继续进行施工,遂无奈停工,案涉室外管网工程也一直未能竣工。
2017年12月,被告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室外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初步确认结算造价为2130494.97元。2018年2月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确认:经审计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2649239.83元,未完工程价款518744.86元,已完成工程价款2130494.9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800元,尚有1264694.97元未付,同时,双方约定被告股东于2016年1月20日以宁波赢久稳健丰盛投资合伙企业的名义出借给乙方实际施工人陆玲芳600000元,该款用于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前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64694.97元,被告还同意补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69201元、差旅费10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均同意在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并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以及已支付工程款865800元和与原告实际施工人陆玲芳抵扣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因原告违约造成工程停工,工程停工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以一份被告毫无知情的和解协议为基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5日,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晟字2013第048号),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2、工程范围,项目范围内的室外给排水设施,包括沟槽开挖(包括后期回填、余土清运)、管网安装、化粪池(是否是玻璃钢以甲方要求为准)安装、隔油池(是否是玻璃钢以甲方要求为准)、检查井砌筑等其他工程,具体见室外给排水施工图;3、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全垫资承包模式,结算价款依据2008湖南清单计价,套湖南省2006安装消耗量定额,取费文件依据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但规费不取;人工调差依据湘建价(2012)237号,取中值;材料价格按张家界工程造价调整,其他信息价未有价格双方签证确认,施工期若有政策性文件调整,本工程结算一律不予调整。按上述计价方法得工程总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价,其中水电费含在最终结算价里,施工单位据实与总包或甲方代扣除;4、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待保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5、工程结算,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28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质量保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始在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进行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因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在施工过程中停工,造成原告施工的室外管网工程停工。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2016年4月11日,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我司接受贵司委托负责施工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后我司按约完成施工并提交了决算书,贵司于2015年11月向我司出具确认书,同意按350万元结算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贵司仅向我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287万元始终未付。现因我司资金紧张,请贵司尽快付清余款。如贵司无力偿付剩余工程款,则我司要求对贵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下半年,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室外管网工程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排水工程结算造价为2130494.97元(合同内工程审核结算价款2649239.83元,未完工程价款518744.86元)。2018年2月5日,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甲方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现经审计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2649239.83元,未完工程价款518744.86元,已完成工程价款2130494.97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65800元,尚有1264694.97元未付。甲方股东沈亚军于2016年1月20日以宁波赢久稳健丰盛投资合伙企业的名义出借给乙方实际施工人陆玲芳60万元,甲方将陆玲芳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后,该款用于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折抵后,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664694.97元,甲方同意在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汇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甲方同意补偿乙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201元(以未付款664694.97元按年利率18%暂计算两年零三个月,暂计至2018年2月),同意补偿乙方差旅费100000元,补偿款共计369201元,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继续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款项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在合同甲方栏签字,但未加盖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文件》、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和解协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配合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施工进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价款,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后,委托了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室外管网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且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5日以和解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该和解协议虽未加盖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签字确认,胡林浩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和解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差旅费损失,要求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差旅费损失100000元,理由正当,因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同时,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确定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故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6469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损失100000元;
三、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64694.97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4464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2元,由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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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覃遵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飞
代理书记员  周美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