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96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6537012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12-22、12-2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田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7763918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钱江花木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观佼,执行董事。
被告:金碗琴,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徐观佼,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碗琴、徐观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寒露、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小贷公司)诉被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为立案调解期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俞霞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舒新,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寒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借款35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的违约金53665元;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以借款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并继续支付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3.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共同答辩如下: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永诚小贷公司对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2月4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金额:1000000元;
3.借款期限: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
4.借款利率:月利率17.74‰;
5.还贷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每日50%加收违约金,截止逾期贷款结清日;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
7.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2月4日,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8年7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共支付永诚小贷公司借款利息427711.41元。
二、保证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2016年2月4日,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与永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2.保证范围:永诚(2016)借第0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自2016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8月4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531484.9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427711.41元,尚应支付103773.51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被告***、***应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到实际付清日止。故对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包括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诚小贷公司诉请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对被告***、***的案涉债务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认为,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被告***、***与原告永诚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故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应于2018年8月3日前向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主张权利,但现有到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永诚小贷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主张权利,故被告鹏里绿化公司、金碗琴、徐观佼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永诚小贷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103773.51元,合计453773.51元;并继续支付借款350000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