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月亮湾花园B2-6。
法定代表人:孙亚军,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湖南东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女,汉族,1993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婷,女,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浙江钱江花木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观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琴、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对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毫不知情,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林浩为被限制权利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预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后,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的标准主张违约金;2、本案被上诉人在2014年底以前停工,属于工程无法完工的情况,应在约定竣工之日后的6个月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
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因上诉人资金链断裂,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整体项目一直处于停滞施工状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案涉室外管网工程一直未能竣工。2、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由上诉人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审核初稿基础上达成,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承认与实际施工人陆玲芳抵扣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对《和解协议》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的金额是在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才确定,该报告于2018年4月22日才正式出具。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本金66469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3988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00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晟字2013第048号),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2、工程范围,项目范围内的室外给排水设施,包括沟槽开挖(包括后期回填、余土清运)、管网安装、化粪池(是否是玻璃钢以甲方要求为准)安装、隔油池(是否是玻璃钢以甲方要求为准)、检查井砌筑等其他工程,具体见室外给排水施工图;3、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全垫资承包模式,结算价款依据2008湖南清单计价,套湖南省2006安装消耗量定额,取费文件依据湘建价(2009)406号文件,但规费不取;人工调差依据湘建价(2012)237号,取中值;材料价格按张家界工程造价调整,其他信息价未有价格双方签证确认,施工期若有政策性文件调整,本工程结算一律不予调整。按上述计价方法得工程总价下浮3%作为最终结算价,其中水电费含在最终结算价里,施工单位据实与总包或甲方代扣除;4、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下待保质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5、工程结算,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工结算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28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质量保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始在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进行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因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在施工过程中停工,造成原告施工的室外管网工程停工。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2016年4月11日,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我司接受贵司委托负责施工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后我司按约完成施工并提交了决算书,贵司于2015年11月向我司出具确认书,同意按350万元结算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贵司仅向我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287万元始终未付。现因我司资金紧张,请贵司尽快付清余款。如贵司无力偿付剩余工程款,则我司要求对贵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7年下半年,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室外管网工程进行审计,结论为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排水工程结算造价2130494.97元(合同内工程审核结算价款2649239.83元,未完工程价款518744.86元)。2018年2月5日,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甲方将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现经审计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2649239.83元,未完工程价款518744.86元,已完成工程价款2130494.97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65800元,尚有1264694.97元未付。甲方股东沈亚军于2016年1月20日以宁波赢久稳健丰盛投资合伙企业的名义出借给乙方实际施工人陆玲芳60万元,甲方将陆玲芳出具的借条原件返还后,该款用于抵扣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上述款项折抵后,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664694.97元,甲方同意在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汇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甲方同意补偿乙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9201元(以未付款664694.97元按年利率18%暂计算两年零三个月,暂计至2018年2月),同意补偿乙方差旅费100000元,补偿款共计369201元,与工程款一并支付,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继续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项目工程折价、拍卖或变价所得款项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在合同甲方栏签字,但未加盖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室外管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配合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施工进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价款,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后,委托了张家界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完成的室外管网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且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5日以和解协议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该和解协议虽未加盖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签字确认,胡林浩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和解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差旅费损失,要求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差旅费损失100000元,理由正当,因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约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同时,由于双方未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确定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故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664694.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损失100000元;三、原告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64694.97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4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2元,由被告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收据及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64694.97元金额错误,遗漏扣除2016年3月24日张家界晟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的2万元。
证据2:《关于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董事会已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限制原法定代表人胡林浩行使公司代表权权限的决议。
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收据中签字人员为张成灿,鉴于被上诉人目前无法与张成灿核实,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经结算确认了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为664694.97元,且上诉状中也未提出支付过该20000元的事。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并未设立董事会,仅有一位执行董事即胡林浩,孙亚军、张绵源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并非上诉人的董事,故该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内部的决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属于本案所涉工程款,证据2属于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内部决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湘08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7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指定湖南东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湘0802破2号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胡林浩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和解协议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上诉人是否应按和解协议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差旅费损失等;2、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及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包括逾期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胡林浩为被限制权利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经查,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林浩变更为孙亚军。2018年2月5日,胡林浩代表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和解协议,胡林浩签订和解协议时为上诉人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胡林浩为被限制权利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知晓此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就结算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上诉人认为公司对《和解协议》不知情的辩解与事实相违背,故胡林浩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4694.97元、利息损失269201元,并支付以工程款本金66469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只能按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案件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间行使权利,该权利归于消灭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经查,本案所涉工程因张家界国际旅游商业城在施工过程中停工而停工,双方当事人未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本案应从工程款确定之日起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依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湘08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杭州鹏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款664694.97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均由张家界晟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刘雪飞
审 判 员 李龙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桓熠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