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观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里公司)与被告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3日在黄山市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鹏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吕永春,被告外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外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立案,且本案事实在张明亮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故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鹏里公司诉称:2011年6月,外航公司兴建的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后,鹏里公司与外航公司协商由鹏里公司承包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外围绿化及景观等附属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马上进场施工,2011年底完工。同年6月8日,鹏里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外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的要求汇入外航公司账户100万元保证金,6月9日外航公司出具收条一份。6月底,外航公司提出由鹏里公司负责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市政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张明亮要求下于7月21日将100万元市政工程保证金打入其个人账户。同年8月16日,双方就学院绿化景观工程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施工工期为4个月。后外航公司又告知鹏里公司,希望其可以找到技术好的公司和施工人员,承包学院的配电智能化教育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经沟通协商,确定由鹏里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口头明确合同条款及付款方式,鹏里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应张明亮要求将120万元的配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保证金打入其指定账户。另鹏里公司为履行上述三项工程合同,共支付编制预标费用18万元、图纸设计及图纸复印费5万元。鹏里公司认为,外航公司始终没有安排鹏里公司进场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外航公司违约而无法履行,鹏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外航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外航公司始终未与鹏里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及配电智能化教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先后两次共收取22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鹏里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而支出的费用23万元也应该由外航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外航公司立即返还鹏里公司3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从2011年6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0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20万元本金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外航公司立即支付鹏里公司编制预标费、图纸设计及图纸复印费23万元;4.外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外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张明亮辩称:1.同意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鹏里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无异议,但智能化配电工程的保证金其仅是作为中间人收取的;3.对鹏里公司设计图纸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设计费应由谁支付存在异议;4.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鹏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3.进账单、收条、证明等,证明外航公司共收取了鹏里公司320万元的事实;
4.往来电子邮件,证明鹏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并花费23万元;
5.关于教学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已就配电智能化施工工程达成意向,并最终确认合同内容的事实。
外航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在合同中我方已告知风险;对鹏里公司为履行合同做前期工作并花费2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外航公司未举证。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鹏里公司所举证据1、2、3、5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外航公司兴建的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后,鹏里公司与外航公司协商由鹏里公司承包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外围绿化及景观等附属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马上进场施工,2011年底完工。同年6月8日,鹏里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外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亮的要求汇入外航公司账户100万元保证金,6月9日外航公司出具收条一份。6月底,外航公司提出由鹏里公司负责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市政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在张明亮要求下于7月21日由案外人孙淑敏代鹏里公司将100万元市政工程保证金打入张明亮个人账户。同年8月16日,双方就学院绿化景观工程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施工工期为4个月。后外航公司又告知鹏里公司,希望其可以找到技术好的公司和施工人员,承包学院的配电智能化教育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经沟通协商,确定由鹏里公司承包该工程,并口头明确合同条款及付款方式,鹏里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应张明亮要求将120万元的配电智能化安装工程保证金打入外航公司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明亮称其已通过案外人孙淑敏账号归还了鹏里公司50万元,鹏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本院收集在卷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外航公司与鹏里公司于2011年6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鹏里公司承包黄山民航职业技术学院的外围绿化及景观等附属配套工程;同年8月16日,鹏里公司与外航公司就学院绿化景观工程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经沟通协商,确定由鹏里公司承包学院的配电智能化教育设备安装工程。鹏里公司为此先后支付外航公司工程保证金共320万。后外航公司始终没有安排鹏里公司进场施工,以上合同均未履行,且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故鹏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鹏里公司认可外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亮通过案外人孙淑敏账号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8日共返还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鹏里公司自愿放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所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鹏里公司诉称其为履行上述三项工程合同,共支付编制预标费用18万元、图纸设计及图纸复印费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20万,扣除已返还的50万元,还应返还2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4元,由黄山外航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琦鹰
审判员 刘国栋
审判员 鲍武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蒋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