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0830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史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19号绿洲商务609。
法定代表人:赵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顺利,男,汉族,1974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淮河路支行)与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张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被告思源公司、张顺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817086.24元(包含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195000元,共计22012086.24元;二、原告对被告恒信公司抵押至原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0幢01-101、102、103、105、106、109、110、111、112、113、122、125、128、129、130、131、133、135、141、201、221、222、223、225、226、228、229、230、231、232、233、237、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71、00036873、00××74、00036875、00××65、00036866、00××67、00036868、00××69、00036840、00××42、00036844、00××46、00036471、00××61、00036859、00××77、00036856、00××48、00036888、00××90、00036891、00××92、00036893、00××94、00036880、00××95、00036878、00××96、00036897、00××98、00××70号)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顺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思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595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照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乙方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恒信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郑银抵字第071201500101006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思源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自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0幢33套房产及房屋所占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他项权证。被告张顺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思源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思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被告思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思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并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并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张顺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并且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贷款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思源公司(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60010159538号)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购通信设备;借款利率为:借款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年利率为6.09%。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结息方法: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乙方确有经甲方认可的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至少在借款到期前15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和担保人同意后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恒信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被告张顺利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思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
2015年11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合同甲方)与被告恒信公司(抵押人,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和思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前甲方和思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本合同第五条所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甲方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抵押财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乙方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抵押财产为:洛阳新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汇处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0栋33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信置业公司在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他证市字第001329**号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房屋所占土地一并抵押。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在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他证市字第001213**号、00121350号、00121351号、00121352号、00121353号、00121354号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附记上均载明:房屋所占土地一并抵押。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债权人、合同甲方)与被告张顺利(保证人、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主合同:甲方和思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思源公司(借款人)、恒信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协议为01120160010159538号《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书;本期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原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本次展期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次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65%,利息计付方法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若担保人为抵押人,贷款人应在展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本协议由借款人、担保人、贷款人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原告负责人史岩的签字,借款人处加盖被告思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战强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恒信公司印章。
被告思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及借款展期期限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思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思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17086.24元。
原告委托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机构,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据、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郑州银行淮河路支行利息计算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思源公司在借款期限及借款展期期限内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思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9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展期协议》上没有被告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该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且其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借款展期协议》无异议,故被告恒信公司应当对展期后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恒信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洛阳市××新区××与××门街交汇处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0栋33套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顺利自愿为被告思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讼争担保债务未超过上述原告与被告张顺利所约定的担保限额,故被告张顺利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817086.24元,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95000元;
三、如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路支行有权对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0幢01-130、01-230、01-232、01-233、01-237、01-303、01-122、01-125、01-128、01-129、01-109、01-110、01-111、01-112、01-113、01-102、01-101、01-103、01-105、01-106、01-229、01-231、01-221、01-222、01-223、01-225、01-226、01-228、01-201、01-141、01-133、01-131、01-135的房产及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00××95号、00××96号、00××97号、00××98号、00××70号、00036840号、00××42号、00036844号、00××46号、00××65号、00××66号、00××67号、00××68号、00××69号、00××71号、00036872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036880号、00××78号、00036888号、00××90号、00036891号、00××92号、00036893号、00××94号、00××48号、00××56号、00036859号、00××61号、00××77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洛市国用(2008)第05000042号、05000076号、05000077号、05000078号、05000081号、05015042号、05000036号、05000038号、05000040号、05000041号、05000027号、05000028号、05000029号、05000030号、05000031号、05000021号、05000020号、05000022号、05000023号、05000024号、05000075号、05000069号、05000070号、05000071号、05000072号、05000073号、05000074号、05000053号、05000052号、05000045号、05000043号、05000046号)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顺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顺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30元,由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昌晓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荆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