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2383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
负责人: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丽英,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绿洲商务609/div>
法定代表人:赵战强,经理。
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iv>
法定代表人李娟,总经理。
被告:张顺利,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袁晓奇,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网络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丽英、杨丽萍,思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思源网络公司偿还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贷款本金27991426.83元,利息3629975.23元、罚息3675832.64元、违约金2800000元、复利5018304.96元(合计43115539.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及2019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恒信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思源网络公司、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承担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及其他应付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思源网络公司为购货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两次借款,共计2800万元,并与浦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4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3.4BPS计算(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均为5.655%);逾期罚息利率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均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恒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的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1幢102、104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洛房房权证市字第**的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09)第05001504号、洛市国用(2009)第050015**)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2018年9月10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并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多次催收,思源网络公司、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思源网络公司辩称,整个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不是我公司所用。我只是思源网络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张顺利,借款的时候我还不是法定代表人。
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分别与张顺利、***、袁晓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B7600201600000007、ZB7600201600000008、ZB7600201600000009,各份保证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思源网络;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为限。
2016年2月29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信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B7600201600000006,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述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思源网络;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为限。
2016年2月29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D7600201600000001,约定: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抵押人为恒信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思源网络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为限;抵押财产为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的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1幢102、104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
同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信公司就洛龙区××与××门街交叉口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1幢102、104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他证市字第001278**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000元;房屋编号,202682、207272;房屋所占土地一并抵押;债务人,思源网络公司。
2017年2月2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思源网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012017280268号,主要载明:贷款人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为思源网络公司;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3.4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提款期为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提取;违约金相当于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同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思源网络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6012017280270号,主要载明:贷款人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借款人为思源网络公司;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3.4BPS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提款期为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提取;违约金相当于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
思源网络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二份,委托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涉案贷款资金自思源网络公司账户划转至河南云海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
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为思源网络公司,金额为1400万元、14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均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利率均为5.655%等。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将其持有的思源网络公司一户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截止2018年7月24日,债权数额为剩余本金27991426.83元,剩余利息1435577.74元。
2018年10月8日,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和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在《东方今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思源网络公司还本付息的银行流水显示,截止2017年12月21日,思源网络公司共计偿还利息1037549.69元,偿还本金8573.17元。
诉讼过程中,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01民初2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思源网络公司、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银行存款人民币43115539.6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思源网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恒信置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浦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浦发银行郑州分行持有的思源网络公司一户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并于2018年10月8日在《东方今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涉案债权转让已生效。现思源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主张思源网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991426.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本案中,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第(2)款,均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结合浦发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5.655%”之记载内容,经计算,思源网络公司应支付东方资产管理河南分公司的利息金额为1583400元(28000000×5.655%),扣除思源网络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37549.69元,本院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主张思源网络公司偿还欠付的利息545850.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之约定,因思源网络公司自2017年12月起不再偿还贷款利息,故,本院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以欠付利息545850.3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2月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的复利5170.0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关于“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之约定,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思源网络公司就涉案贷款挪作他用,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3515%。思源网络公司应以27991426.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罚息。
关于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按照文意理解,一方当事人违约后,未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或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但均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就本案而言,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主张的罚息,已是在正常利息上加收计算,其本身即是针对思源网络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设置的惩罚性的救济措施,能够补偿损失,故,本院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要求思源网络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本案中,恒信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5000万元),且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了房房他证市字第001278**项权证,涉案的抵押权设立且生效,故,本院对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要求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思源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思源网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参加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东方资产河南分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债权,思源网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信公司、张顺利、***、袁晓奇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应对思源网络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7991426.83元、利息545850.31元、复利5170.09元,以及以27991426.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洛龙区太康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中央商务广场(帝都0379)01幢102、104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袁晓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袁晓奇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378元,由被告河南思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张顺利、***、袁晓奇负担210090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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