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7民初158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现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产业聚集区(鼎威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7176694069M。
法定代表人:马俊山,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被告***、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84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5月9日把承建的社旗县状元城6/9/10号楼内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内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粉刷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斜屋面加半层,竣工结算:按图纸面积+斜屋面结算,工程量含梯步粉刷,干完一栋,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一直推诿拖延。原告所施工的社旗县状元城6/9/10号楼系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转包行为属违法转包,应当对原告的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对所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等发包方将剩余的20%工程款拨付后统一支付;2、***系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行为代表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社旗县状元城9#楼、10#楼”,合同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内墙粉刷)”,合同第六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单价:粉刷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斜层面加半层。其中包括自己铺设脚手和施工中的一切生产,生活工具等;2、全部完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安装费总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乙方履行维修义务,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只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的工程进行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内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款约定工程名称为“社旗县状元城6#楼”,合同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第六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单价:粉刷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其中包括自己铺设脚手和施工中的一切生产,生活工具等;2、全部完工,甲方组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工程安装费总额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乙方履行维修义务,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3、甲方只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的工程进行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便依照约定对工程进行粉刷,分别于2017年1月、2017年11月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43884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6日起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下余11884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南阳市建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同时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也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118840元无异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18840元。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虽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可以向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时认可欠付的工程款,并同意在工程款拨付后支付,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建筑公司行为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项目经理,且本案涉及的《内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有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依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84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12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被告***、被告社旗县赊店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宏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