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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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7926号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57838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309077882M。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于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2088元,并支付以42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涂料,合计产品价值为152906元,并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110818元,余款420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收到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原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42088元并支付以42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2088元并支付以42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慈溪市珍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