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

浙江威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549号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50578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X09683354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街东大道89号第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8772M。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9769元,并赔偿原告以13397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2.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起,原告供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涂料产品。截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供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涂料产品共计6817069元(2015年2月2日之前的供货合计5700133元已开具发票,2015年2月2日之后的供货合计1116936元尚未开具发票)。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325300元,尚欠1491769元。2016年3月,原告获悉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场地、设备、人员经营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原有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被告所需内、外涂料,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支付老货款3-5万元,原告新货款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可用承兑)等。之后,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5月26日自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42000元,上述合计152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老货款。目前欠款金额为1339769元(1491769-152000元)。经查,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50万,注册地址为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均存在混同。原告认为,无论是基于《协议书》关于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老货款的约定,还是两被告人员、财产、业务混同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应对第一项诉请中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2015年期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本被告所有购买商品都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且双方自始至终以本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本被告出具入库单后,交付原告,原告以入库单为根据出具增值税发票,最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本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交付本被告核对,本被告付款。双方从未存在款项未结清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告起诉的2012年到2015年2月基本结清,2015年3月至今从未支付款项的这种完全不符合原先买卖惯例的情况。事实上,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合计向本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5700133元,但双方的争议在于本被告在2014年少收到货物356313元,其中2012年收到货物1493385元,2013年收到货物1911877.50元,2014年到最后合作共收到货物1938557.50元。也就是说本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收到的货物才5343820元。2016年7月20日及7月25日本被告合计向原告退货18520元。退货有原告送货人**签收。自此原告与本被告双方款项全部结清。二、原告诉称本被告拖欠其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的货款。本被告认为系原告***撰、虚假的货款,事实是不存在的。本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的合作及款项的结算没有争议发生,2013年也没有发生争议,但2014年农历年底,也就是阳历2015年年初时已经发生款项对账争议。在争议没解决前,原告还依旧向本被告提供货物,且时间长达一年半,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再则,如果真如原告诉称的向本被告提供货物,那根据之前双方结算的方式以及交易习惯,原告理应提供本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作为交付货物的凭证。三、自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本被告向公司员工及仓库管理员询问及核对,2015年3月都未收到原告送达的任何货物。综上,本被告认为已与原告结清全部款项。 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19日,公司成立地点为永康市西城街道花街东大道89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吕昕煜,系一家贸易型公司,公司的财产、会计制度、人员、经营都是独立的。所以原告诉称本被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混同,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机器设备厂房都是抵押在金华本地的银行,且作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没解除前任何人是无法变更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本被告自成立后,也向原告购买了货物,合计采购货款为367510元,所有的货是原告直接交付给本被告的,且也是由本被告出具收货凭证给原告的,但由于本公司规模小,且公司注册资金及启动资金不是很多,在公司成立的前几个月拖欠不少供应商的货款,在2016年4月,原告要求本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如果再买的话,用现金交付或承兑也可以,所以本被告截至到2017年1月1日所有款项367510元现都支付完了;原告起诉时的协议书确实是本被告与原告补签的买卖合同,本被告是独立法人公司,本协议与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现原告故意将两个没有关联的企业混同在一起,但又没有证据主张,是不妥当的。综上,本被告是一家独立的公司,本公司无需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增值税发票36张,拟证明2012年5月24日起至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供应涂料产品合计570013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债权凭证,且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没有这么多,而是仅收到货物5343820元。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其关于少收356313元货物,实际仅收5343820元货物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送货单68份、货运运单57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供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涂料产品合计11169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认为送货单与货运运单不对应,且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送货单和货运运单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而且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没有姓项和称作“**”的员工。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予以分析。 3.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所需内外涂料,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支付老货款3-5万元,原告新货款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可用承兑)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其与原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但生意之前就开始做了,合计双方交易有36万多元,且根据协议书其已经全部付清款项,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份、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注册地址为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均存在业务混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均对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照片“三性”有异议,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两被告是完全独立的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均不一样,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照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5.提货清单1份、发货清单(复印件)43份,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供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涂料通过托运方式运至永康物流点春来货运,**是春来货运的实际经营者,并由被告采购员**签收货物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发货清单系复印件,难以认定;仅凭提货清单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定。 6.送货单12份、货运运单7份,拟证明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供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涂料产品,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原告供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涂料产品合计159225元,是双方全部交易总额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送货单和货运运单上均无被告方的签收,故仅凭该证据难以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 7.货运运单37份,拟证明已开票部分的发货方式和未开票部分的发货方式是一致的,货运运单上的电话号码187××××5881是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未开票部分的货款是否实际发生,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未开票部分实际发生的交易总额。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货运运单上出现的姓项和称作“**”的签收人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综上,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涂料产品1116936元的事实难以确认。 8.杭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网页黄历信息、浙江金华**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杭州***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该公司经营由**参与,其电话与之前货运单上的电话一致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了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的社保缴费人员名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充分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1和**。***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担任监事。现住所地为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358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日用五金制品、铝制品、汽车配件制作、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9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吕昕煜),股东为**、**(2018年3月9日之前为**、吕昕煜)。***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担任监事。现住所地为永康市西城街道花街东大道89号第二幢。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用具,散热器、暖气片制造、加工、销售;日用五金制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原告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涂料产品的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开始业务以来,截止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供货5700133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税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迄今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5325300元。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双方合作以来的涂料供应、货款支付等方面达成合意,其中货款支付方面的内容载明:1.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每月按时支付老货款3-5万元;2.原告新货款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可用承兑)。另庭审中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否认原告陈述的其向原告支付的152000元为代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合计向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供货5700133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税税发票,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合计支付货款5325300元,尚欠374833元经催讨未付,显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关于少收货物356313元和退回货物18520元的答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4833元并赔偿以3748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承担的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链支持,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请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由其代为支付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货款,同时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内容看,仅出现“新货款”“老货款”词义,未特指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了愿意代为履行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按此意思表示实际履行。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人格最重要的表征就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权。而要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关键在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同时还要考查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因素。首先,原告虽提出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将设备交给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使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其次,业务混同是指两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中不分彼此,以至于与之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本案中,两被告虽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有部分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将其对外业务转移给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以至于与之交易的相对方不能分清交易对象,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存在业务混同。再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均不一致,虽然社保缴费人员名册上显示两被告之间存在部分员工的重叠,但仅凭此孤立的信息,不能直接认定两公司已存在人员混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法院申请向国税部门调取二被告的开票记录等,因该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悦之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74833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374833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8元,由原告浙江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5743元,由被告永康市金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1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