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五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圣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神华大街财政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康盛地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东关新城茶马古道C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骅市兰天热力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甘孜州康盛地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85.84元和上诉人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56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倩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