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文化路金宝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价值6435288元,并对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和市政府为鼓励拆迁,对原告所在沈庄片区改造项目域内的拆迁户进行协议书以外的评估价款8%的拆迁奖励。被告对其他拆迁户均已完成了拆迁奖励的发放,唯独未向原先发放该8%的拆迁奖励。原告一直向被告及政府部门要求该款项,至今未能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优惠奖励款51482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都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原告诉求的百分之八的奖励。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奖励款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不是由我公司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恒基建筑公司就黄骅市沈庄片区改造项目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总拆迁房屋评估总额为6435288元。原告称被告和市政府为奖励拆迁,按照房屋评估总额的8%给予奖励,金额为6435288元×8%=514823.0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本院2015年7月29日(2015)黄民初字第1975号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中就原告所诉请求在1975号判决中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进行诉讼。说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3、2014年5月8日黄骅市城市改造办公室向黄骅市政府提供说明的复印件,内容为:按照《黄骅市沈庄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应给予恒基建筑公司补偿金额为7078816.8,安置面积1010.21平方米,现安置商业门店位于骅东街商业楼,面积1054.91平方米。城投公司未支付被告第一次延期安置费202909.84元、第二期延期安置费109269.3元,合计312179.14元,另8%的奖励金额514823.04元,以上共计827002.18元。以证明未对原告落实8%奖励的情况。 4、黄骅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纪要(2014)54号,内容为沈庄片区拆迁改造调度会,在会议上决定对于2011年2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在房地产评估额的基础上再给予15%的奖励补偿,增加补偿部分以货币形式一次性付清,自11月份开始兑付。补偿资金由城投公司自沈庄片区拆迁专项费用列支,由市城改办提出拨款申请,由主管副市长、常务市长、市长签字同意后拨付。 5、证人证言提供了证人**1、**2、**3书面证言,证实证人系沈庄片区拆迁项目中被拆迁人,拆迁人在原有补偿待遇基础上,再次许诺给予拆迁评估总额8%的奖励。并且奖励已补偿到位。 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城投公司并不存在对原告给予奖励的义务,在判决书也未确定给付义务主体是城投公司。对城改办说明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会议纪要并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给付主体为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会议纪要、黄骅市城市改造办公室说明、判决书、书面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系拆迁合同履行义务人。虽然对原告拆迁补偿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完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是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之外的奖励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补偿协议基础上另行给付总补偿额8%的奖励,就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发放奖励金额的主体,按照奖励的办法原告应当享受该奖励款项及原告应享受具体奖励金额,因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原告黄骅市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田金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