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450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3404022C。
法定代表人池定鸿,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景荣公司于2017年承建了中国人民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位于河南油田的营业楼的装修装饰工程,被告将其中的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采购凤铝型材和窗户用玻璃等建材,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8年1月份,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5元未付,为此,被告的财务负责人陈向南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6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出示《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窗户、玻璃款17369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伍圆整。欠款单位:(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陈向南,2019年1月31日”
被告景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景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就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其欠条字迹、印章清晰,内容明确,欠款情形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景荣公司在2017年承建中国人民银行河南油田支行位于河南油田的营业楼房的装修装饰工程中,将其中的窗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19年1月31日,被告的财务负责人陈向南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窗户、玻璃款17369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佰玖拾伍圆整。欠款单位:(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陈向南,2019年1月31日”。该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印章的欠条,证明了原告的施工陈述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约定履行工程建设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17369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未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6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已按减半计算),由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秦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