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614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池定鸿,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到2016年间,通过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银行安装防护舱、金库门、联动门,工程款总计4370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防款43702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唐河安防项目对账单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还款同意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1062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该部分的事实;第二组、银安实业对账单一份、被告出具的还款同意书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330827.4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银行安装防护舱、金库门、联动门,工程款总计437027.4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银安实业项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827.4元,唐河安防项目被告欠原告1062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日和2019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同意书,确认了欠原告330827.4元和106200元的事实并同意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同意书以及欠条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安防款共计437027.4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702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希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