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00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3404022C。
法定代表人:池定鸿。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1058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经理陈赵均的安排下,在唐河县××岗乡信用社进行装修劳务工作,在这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了部分劳务款,截止2020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868元未予结算,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多次催要劳务款,但被告一直暂时没钱为由进行推脱,甚至避而不见,逃避债务,就该笔105868元装修劳务款一直拖延至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唐河县××岗乡农村信用联社进行装修工作,装修期间,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2020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今欠***人工费款105868元,大写壹拾万伍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元。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陈向南签名,2020年5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58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凡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