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景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00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3404022C。
法定代表人:池定鸿。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劳务费2381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经理陈赵均的安排下,在唐河县××河镇信用社进行装修劳务工作,在这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了部分劳务款,截止2020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8134元未予结算,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多次催要劳务款,但被告一直暂时没钱为由进行推脱,甚至避而不见,逃避债务,就该笔238134装修劳务款一直拖延至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公司欠条两张,证明在被告处干活,被告公司下欠原告238134元劳务款。
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经理陈赵均的安排下,在唐河县××信用社、油田人民银行进行装修劳务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款,截止2020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由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今欠**人工费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及“今欠**人工费118134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整”,该两份欠条均加盖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人员陈向南均在经办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欠条出具后,2020年2月左右,被告财务通过其他账户转款7000元,但该款未从此次的起诉金额中扣除。现因剩余劳务费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及代理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均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劳务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且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为231134元。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1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南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