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3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长安南路51路(长廷堡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珊,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后,至一审法院另行组织开庭时,上诉人一直未收到二审法院管辖权异议的任何裁定,在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尚未对上诉人生效的情况下组织庭审,庭审当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就是票据权利的让渡,而票据权利转让就是对基础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归于消灭,一审判决忽略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属性,对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视而不见,主观认为付款义务尚未终结,将上诉人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与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割裂开来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票据未予兑付可能有多种原因,既可能是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未予兑付,也有可能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原因导致,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并未直接指向“拒绝承兑”,一审法院在对于票据未能兑付的原因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单方采信被上诉人庭审后向法庭单方出具让与票据权利的承诺书,导致被上诉人既享有票据权利又享有索要货款请求权的双重权利,进而导致错判;(四)《票据法》第十八条对于丧失票据权利后依“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主张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既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雨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的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截止2019年6月11日对账单》上明确上诉人欠款448413.4元,往后上诉人仅仅支付了24万多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背书转让的票据被拒绝承兑,被上诉人未获得相应价款,上诉人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故被上诉人仍享有原因债权。在被上诉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情况下,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债权;3、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东方雨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固源公司偿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0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东方雨虹公司(乙方)与百固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数量3000吨,单价1650元/吨,总价4950000元,以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甲方所欠货款,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80%,春节前付清所有账款。款项应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方式支付。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每日应按欠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1日,东方雨虹公司与百固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单价从1650元/吨调整至1620元/吨,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后,东方雨虹公司为百固源公司提供货物,百固源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含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6月30日,百固源公司向东方雨虹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065,出票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2月28日,该汇票现在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6月11日,东方雨虹公司向百固源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百固源公司仍有448413.4元货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未支付,百固源公司予以确认。2020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议20万元货款支付事宜,东方雨虹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后在本案在一审法院起诉前撤诉。东方雨虹公司庭审后向法庭出具承诺书,承诺通过买卖合同诉讼实现权利后,愿意将票据权利让与给百固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雨虹公司、百固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东方雨虹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百固源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百固源公司虽向东方雨虹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未能兑付,导致东方雨虹公司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关系并未消灭;同时东方雨虹公司、百固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东方雨虹公司仍享有原因债权。东方雨虹公司在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选择有利于自己权益实现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东方雨虹公司也明确表示通过买卖合同实现权利后将票据权利让与给百固源公司,故对东方雨虹公司要求百固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雨虹公司未收到货款的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不能兑付是百固源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百固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百固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故东方雨虹公司要求百固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百固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雨虹公司货款200000元;二、驳回东方雨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33元,减半收取2678.16元,财产保全费1872.11元,合计4550.27元,由百固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东方雨虹公司依据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向百固源公司主张20万元货款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百固源公司与东方雨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湘06民辖终146号终审裁定书,裁定驳回百固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于2020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送达该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组织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2,东方雨虹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百固源公司享有原因债权(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诉权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东方雨虹公司因承兑人原因没有通过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获得款项,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东方雨虹公司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即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百固源公司上诉称东方雨虹公司不能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双方在票据无法承兑之后还通过《企业对账函》进一步确认,截止2019年6月11日百固源公司欠东方雨虹公司货款448413.45元,而此后百固源公司仅仅支付了24万余元,故一审判令百固源公司支付东方雨虹公司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33元,由上诉人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