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1170号
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87402371X。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珊。
被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长安南路51路(长廷堡私营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代码:91610133051581052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诉被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珊、被告百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70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固源公司曾用名西安市鹏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1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双方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需方所欠账款,需方每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80%,春节前付清所有账款。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发货,需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58790.4元,被告总回款225879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欠款具体如下:2018年12月1日欠款160000元;2019年2月5日欠款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属于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百固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诉求的20万元货款,被告已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了支付,因原告没在承兑期内按时承兑,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是出票人的原因导致,在原告接收被告背书转让的票据后,也应当视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在汇票不能承兑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实际上原告也于2020年8月10日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的20万元承兑汇票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但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撤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数量3000吨,单价1650元/吨,总价4950000元,以实际用量计算,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止。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甲方所欠货款,甲方每月1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80%,春节前付清所有账款。款项应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方式支付。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每日应按欠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单价从1650元/吨调整至1620元/吨,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以各种方式支付货款(含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200000元(票据号130887109520120180628215899065,出票人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张汇票到期日是2018年12月28日,该汇票现在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被告仍有448413.4元货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未支付,被告予以确认。2020年8月10日,就本案争议20万元货款支付事宜,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后在本院起诉前撤诉。原告庭审后向法庭出具承诺书,承诺通过买卖合同诉讼实现权利后,愿意将票据权利让与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被告虽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未能兑付,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关系并未消灭;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原告仍享有原因债权。原告在享有原因债权又享有追索权的情形下,选择有利于自己权益实现的方式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也明确表示通过买卖合同实现权利后将票据权利让与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未收到货款的原因是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不能兑付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亦无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东方雨虹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6.33元,减半收取2678.16元,财产保全费1872.11元,合计4550.27元,由被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qq.com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