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桐乡剑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83民初3348号
原告:桐乡剑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BYTR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杭州云桂花园活动中心码9133010073603564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剑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剑大公司)诉被告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埃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被告浙江埃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剑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石材工程款259162.57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承揽由被告承建***来登花园及酒店二期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室外大理石制作安装工作,共实际产生石材工程款2151068.07元。截至2019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材工程款1059162.57元。因被告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前分期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撤诉。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过工程款800000元,尚欠259162.57元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浙江埃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款项应由案外人**根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承揽由被告承建***来登花园及酒店二期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的室外大理石制作安装工作,合同总价1700000元,需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9年11月22日,***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石材工程总价为2151068.07元,已付款1091908.50元,尚欠1059162.57元未支付。2019年12月30日,因欠付工程款,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结欠的1059162.57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20年3月17支付40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支付40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20日前付清,若再产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被告仅于2020年3月17支付400000元,于同年4月21日支付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59162.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款项应由案外人**根支付,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载明被告方为材料需方以及欠款方,已付款也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剑大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62.57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计2698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68元,由被告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一鸣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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