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莹,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333号桂花园活动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冰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泰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埃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综合验收备案与园林工程的验收无关,综合验收备案仅确认绿化面积即绿地率符合总体设计要求,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不能证实园林绿化工程已经完工。
(二)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双方因质量发生争议又均不能提供有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埃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埃美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按工程总量的93%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90831.02元,即使二审查明工程总量为5628196.04元,按93%支付为5234222.3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1150850.99元,二审最后判决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465.05元超出了埃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山东瑞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五)埃美公司应支付养护移栽费用,承担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双倍补栽等违约责任,泰盛公司要求埃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950782.7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泰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泰盛公司自己填报的《莱芜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申请表》填表说明中明确载明:“游园、绿地、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完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备案机关于2013年10月22日签署“经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现场勘查,符合要求”,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埃美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并无不当。
(二)泰盛公司再审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在二审期间表示对于绿化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再申请鉴定。在泰盛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又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泰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埃美公司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一是请求判令泰盛公司支付埃美公司工程款2990831.02元,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水电安装部分造价,认定泰盛公司尚欠埃美公司工程款1544824.72元适当,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酌定从尚欠工程款中扣减167359.67元养护费,最终判决泰盛公司支付埃美公司工程款1377465.05元,并未超出埃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四)泰盛公司再审主张涉案工程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泰盛公司既未对鉴定单位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对泰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五)泰盛公司要求埃美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950782.78元,其依据是2014年10月28日鲁建众和分公司出具的《初步审核报告》,由于泰盛公司系单方委托鲁建众和分公司进行审核,埃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泰盛公司有关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