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1740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来京务工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学村,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北京凯辉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学园北街26号院2号楼15层15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学凯,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马学村、被告北京凯辉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盛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辉盛达的法定代表人马学凯、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5时,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我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二轮车,马学村驾驶凯辉盛达的机动车由南向东右转时,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倒地受伤,经诊断为锁骨骨折。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凯辉盛达辩称:认可马学村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期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误工期认可120日,由于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期同意1个月,同意支付按照每日120元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15时10分,在西城区新街口欣燕都酒店门前,马学村驾驶凯辉盛达的小客车在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马学村为事故全部责任。凯辉盛达当庭认可马学村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534.65元,建档费2元。原告另购买外固定吊带,支付320元。
误工费情况,原告称在京室内装修工作多年,但未出示受伤前的从事装修行业收入的证明。原告出示2018年8月11日,与业主签订的装修合同,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受伤后3个月不到的时间就从事工作,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矛盾。诉讼中,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外伤合理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8月27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可考虑为120日。
马学村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凯辉盛达的司机马学村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凯辉盛达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就医复查的次数较频繁,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320元。结合相关评定标准:10.2.1锁骨骨折[S24.0]: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考虑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费考虑原告工作性质,酌定月收入为5000元。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锁骨骨折,必然会长期对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其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经释明裁判标准后,原告仍然坚持,其应承担未能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应诉讼费用。被告马学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6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辉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 震
书 记 员 张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