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2民初4124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92号中原新城2号楼。
负责人:马九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8层08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康。
被告: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洪峰。
被告:何德康,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黄永华,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洪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云鹏,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与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被告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张云鹏、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公司、何德康、黄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7756.75元(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全部还本付息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80万元以及律师费76000元,以上共计9613756.75元;2.判令被告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对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金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6.79%。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达公司及被告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宇达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自愿为万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现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且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宇达公司辩称:宇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宇达公司是被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康欺骗去签的字,从2012年12月开始,宇达公司与万金公司、郑州居善地公司在郑州银行贷款,2012年12月万金公司在郑州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宇达公司做担保,宇达公司向郑州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居善地公司担保。2013年贷款正常,2014年初,万金公司向郑州银行追加300万元贷款,宇达公司的还款时间就变化了,2014年底宇达公司正常将500万元还清,宇达公司一直以为三家联保,其中一家退出了,宇达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就终止了。宇达公司在郑州银行签完保证担保合同之后,郑州银行并没有向宇达公司交付合同,宇达公司签的时候合同上的金额和签订时间是空白的。
被告洪峰辩称:本案担保合同的签字不是被告洪峰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9月,被告万金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由被告宇达公司担保;宇达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由被告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康朋友居善地公司担保,主合同约定时间五年,每年还本金、每月付息。2013年贷款正常,2014年初被告万金公司因资金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康与原告沟通把贷款追加到500万以内,手续先递交能批复多少他去做工作(银行签字盖章地方、额度都是空白的)。其实300万贷款2014年4月份就放下来了。自此以后宇达公司的贷款金额、还款时间都变了。到2014年底被告宇达公司的贷款到期,被告宇达公司正常的还上了。到2015年4月被告万金公司800万贷款到期,需要再办手续时才知道,居善地公司要撤出,被告宇达公司的贷款业务就停止了。被告洪峰一直以为三家公司联保,只要其中一家退出,那么三家的合作算终止了。直到2015年7月份,被告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康又找被告洪峰说他的公司的贷款一直没有还上,展期三个月也快到了。还是想要继续合作,叫被告洪峰再去递交一次资料。别的包括居善地公司、银行方面的工作他去做。当时也是因为被告宇达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才隐瞒着被告张云鹏,又去郑州银行签了空白的手续。因为被告洪峰跟被告张云鹏在2015年3月份就已经协议离婚。当时被告洪峰是叫被告张云鹏以宇达公司股东身份去签的字。结果宇达公司资料递交了,手续办了,款一直没有放下来,后来被告洪峰才知道,何德康、银行业务人员叫去签的是担保合同,而不是宇达公司贷款合同,再者居善地公司也没打算再合作。综上,被告洪峰认为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云鹏辩称:一是被告张云鹏签署的合同系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不能体现被告张云鹏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同》不能成立。且内容专业、繁多,被告张云鹏对合同中具体约定的事项并不了解,原告也未向被告张云鹏进行明确的说明解释,在约定的事项上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该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能成立。二是被告张云鹏受到欺诈所签署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张云鹏是受到被告洪峰的欺诈而签的《保证担保合同》,洪峰当时向被告张云鹏声称是以宇达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因被告张云鹏持有该公司股份,洪峰说必须有被告张云鹏的签字公司才能做担保。被告张云鹏信以为真,签字时银行对此也并未向被告张云鹏释明担保的具体事项,所以被告张云鹏签署该字完全是以为是以宇达公司的名义贷款的,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贷款。加上被告张云鹏当时签署的是银行单方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银行未让看具体内容就让被告张云鹏在合同的最后一页匆匆签字,被告张云鹏并不了解该合同的内容。同时由于本次贷款额高达800万,根据被告张云鹏自身的条件,该款项远远超出其承受能力,且被告张云鹏与被担保的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若以个人名义担保这么高额的贷款款项不符合常理。直至原告将被告张云鹏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云鹏才知道是以个人的名义担保的,受到了欺诈。综上所述,被告张云鹏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在格式空白合同上签署了名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万金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金公司、何德康、黄永华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50010120606号)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万金公司;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9%,本条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乙方单笔支付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担保人宇达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向甲方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即构成或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于甲方住所地;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原告负责人“马九铎”签名,乙方处加盖被告万金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何德康”签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5309号)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甲方)为原告,保证人(乙方)为被告宇达公司;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债务人万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206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无论到期与否)扣划债务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确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于甲方住所地;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负责人“马九铎”签名,乙方处加盖被告宇达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洪峰”签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提交了另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50010105309号),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甲方)为原告,保证人(乙方)为被告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主合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权实现方式、签订时间地点等内容与保证人为被告宇达公司的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负责人“马九铎”签名,乙方处有“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交了《自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万金公司申请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承诺人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处有“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的签名。
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显示:借款单位为万金公司,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利率为6.79%,借款单位处有万金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万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为万金公司,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79%。被告宇达公司、洪峰、张云鹏虽辩称在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宇达公司、洪峰、张云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宇达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2.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委托书、提款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万金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并受借款人委托于当日将该800万元借款支付给河南泰景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原告称被告万金公司结清了2016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提交的《万金办公利息清单》显示: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万金公司欠原告利息709193.42元、复息28563.33元,共计737756.75元。被告宇达公司、洪峰均称对《万金办公利息清单》无异议,被告张云鹏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金公司、何德康、黄永华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六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回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6000元。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80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已于2016年7月27日到期,被告万金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万金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所欠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37756.75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76000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万金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宇达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应当对借款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金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7756.75元,合计8737756.75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律师费76000元,合计876000元;
三、被告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096元,由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张云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