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辖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92号中原新城2号楼。
主要负责人:马九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8层08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康。
原审被告: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洪峰。
原审被告:何德康,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黄永华,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洪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1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区辖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甲方)与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自愿选择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甲方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约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文超
审判员 邓湘宁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