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92号中原新城2号楼。
负责人:马九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8层08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806室。
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康,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峰,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河路支行、郑州万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宇达科技有限公司、何德康、黄永华、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