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9103014783。
负责人:车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钦,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杨吉明之妻),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杨吉明之子),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3日,住四川省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杨吉明之子),男,汉族,生于2001年4月3日,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华通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系坐在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也没有被肇事车碾压,故不存在转换的问题,他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车主对除驾驶员以外的座位应投保乘客乘座险,但未投该险种,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虽然***是坐在车上,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在车上,而是事故发生时他被甩出车外,在距离车身20米左右的地方受伤,已不是车上人员。
衡水华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我公司与死者杨吉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与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做了扩大化的解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指衡水华通公司)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60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傍晚6:30左右,杨吉明等三人下车问路,问到汇东乡白腊村花椒基地怎么走,并请求原告带路,原告要求要给一定的带路费,问路的人就打电话向衡水华通公司请示,最后同意给***50元带路费。杨吉明驾驶的川17A02**车行经渠县三汇至汇东路汇东乡白腊村六组路段,车辆驶出路面坠于道路左侧山崖下,杨吉明和原告受伤,其中杨吉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54587.58元。出院后,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拾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案涉车辆川17A02**属杨吉明所有,在人保财险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司机乘坐险5万元和三者险50万元,不含乘客乘坐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衡水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铁塔等业务。衡水公司中标了某公司铁塔建设项目,需要将钢材运送到汇东乡白腊村花椒基地,便通过电话联系到杨吉明,由其承担运输任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1.人保财险达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是一种流动性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于机动车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作为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本案原告从车内甩出,受伤结果发生在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三者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制度,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弥补因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赔偿不及时或赔偿能力不充分可能导致的损失扩大化,具有明显的社会救济功能和保障色彩。本案肇事车车主已经死亡,原告损害后果严重,如果支持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说”,势必造成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这既与客观事实无法对应,也与保险合同中隐含的法律精神及其内在的社会保障功能相背离。
2.衡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水华通公司与驾驶员杨吉明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杨吉明不受衡水公司管控,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原告带路由车上人员请示了衡水华通公司,原告与衡水华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杨吉明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是杨吉明,现因其本人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子**、***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与《道交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54587.58元(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23188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为4200元(42天×100元/天),误工费计算住院期间为4200元(42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为1680元(42天×40元/天),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为1680元(42天×4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452.6元(14670元/年×18年×21%),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50000元×21%),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49600.18元。
其中人保财险达川公司承担224612.18元,***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49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612.1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吉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9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条件必须是针对保险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即“车外人员”。“本车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摔伤或者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形,属于车上人员的特殊形态,该特殊形态下的受害人仍属车上人员,不存在转换成了“第三者”。本案死者杨吉明和伤者***都仍属于案涉车辆川17A02**的“车上人员”。由于事故车辆又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达川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衡水华通公司中标了某公司铁塔建设项目,需要将钢材运送到汇东乡白腊村花椒基地,便通过电话联系到杨吉明,由其承担运输任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杨吉明等三人下车问路,问到汇东乡白腊村花椒基地怎么走,并请求***带路,***要求要给一定的带路费,问路的人就打电话向衡水华通公司请示,最后同意给***50元带路费”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证实衡水华通公司知晓且同意由***带路并给付***带路费,***与衡水华通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衡水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的损害后果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驾驶员杨吉明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衡水华通公司和杨吉明分别承担60%和40%的责任。各方对一审确定的***的损失无异议,即医疗费154587.5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为4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为16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452.6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9600.18元,本院予以确认,则由杨吉明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杨吉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124800.09元,由衡水华通公司赔偿124800.09元,扣减衡水华通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衡水华通公司还应赔偿***损失124800.0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5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吉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4800.09元;
三、由被上诉人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4800.0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一、二审各52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348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 霞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古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