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吟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龙,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仙,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刘华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茜、朱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龙承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4787.65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刘华龙的带领下为被告华通公司安装铁塔,2018年8月4日上午,工作中的原告被钢筋戳伤左眼,被刘华龙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2019年5月11日进行晶体植入术,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刘华龙支付,后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无果,原告报警处理,2021年4月,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被评定为伤残8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530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一事也不认识原告,华通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华通公司的工地工作,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本案为民工在工地受伤应属于工伤,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而非提供劳务者损害起诉,华通公司将该部分项目发包给刘华龙,刘华龙与***之间的纠纷不应由华通公司承担责任,加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无依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刘华龙辩称,其在华通公司项目部工作,系项目经理,原告在工地受伤应属工伤,应走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即使本案成立,原告亦应找刘宝宁或华通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3月由刘华龙招用并根据刘华龙的安排工作。2018年4月1日,华通公司与刘华龙签订1份《安装协议》,约定华通公司将成都地区所中标的部分铁塔安装施工承包给刘华龙。***根据刘华龙的安排到华通成都项目部铁塔安装施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8年8月4日,***在华通公司的安装工地受伤,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左眼角巩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1.人工晶体眼,出院用药点术眼;2.出院一周左右门诊复查;3.注意休息,切勿剧烈运动,避免感染、装机、揉搓术眼,全休三月;4.如有眼红、流泪、眼痛、眼胀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入院进行晶体植入术,住院1天。2018年8月4日,刘华龙作为证明人出具1份《情况说明书》,载明“于2018年8月4日,***在金堂××组上午安装铁塔,不小心把眼睛划破,前期就医所有费用公司出的,后续赔付协商未果。”出院后原告继续根据刘华龙的安排在华通公司施工工地工作。2020年4月刘华龙承包的该项目完工,华通公司与刘华龙结清了安装费用。
2021年4月1日,***拨打110报警电话,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清泉派出所出具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称刘华龙拖欠28000元工资,但刘华龙有十多吨钢材在***家,***不让刘华龙提走,还有***在刘保宁处做活路时眼睛受伤,也未解决,刘保宁与刘华龙属上下级关系,刘华龙称拖钢材卖了结其工钱,让其因眼睛'工伤'一事,去法院起诉,***不同意。”出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告知其双方自行协商,不能有过激行为,再建议***先让刘华龙把钢材提走结其工钱,眼睛一事鉴定完毕后跟刘保宁协商,协商不好去法院、劳动局处理。”2021年4月15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530元。2021年6月15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3日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21〕272号仲裁裁决书,以提起仲裁申请时效期间超过一年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于1973年6月16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47周岁。白勤璐系原告的外孙女。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刘宝宁为本案被告,刘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刘保宁与刘宝宁系同一人,于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在华通公司任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认识刘宝宁,是刘华龙喊原告去干的活路,原告的工资也是刘华龙发的,刘宝宁是华通公司的代表在管理工地,原告受伤后的治疗都是刘华龙在负担。
另查明,2021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病情证明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刘华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2021〕27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刘华龙,刘华龙雇佣原告干活,刘华龙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刘华龙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受伤,原告要求刘华龙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华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刘华龙和***的过错程度确定刘华龙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要求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接(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一栏中虽然载明经了解原告系在刘宝宁处干活时眼睛受伤,但该陈述系公安机关的出警人员根据报案人的陈述所做的记录,该记录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华通公司认为刘宝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华龙也均未举证证明刘宝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追加刘宝宁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华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为非传统农业工作,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受雇佣的劳动,原告又因劳务本身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计算标准低于相关统计数据,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医嘱酌定为住院3天+院外休息90天。白勤璐系原告外孙女,原告未举证证明需要原告抚养外孙女白勤璐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
二、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
三、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
四、误工费:150元/天×93天=13950元;
五、残疾赔偿金:38253元×20年×0.3=229518元;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300元;
七、鉴定费:凭票据1530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245838元,被告刘华龙应当赔偿原告245838元×50%=1229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29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被告刘华龙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米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