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河北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146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

负责人:张晓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敏,女,系。

被告:河北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开发区光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齐恩厚,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光明路******div>

诉讼代表人: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德海。

被告: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锋,总经理。

被告:齐恩厚,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王秀华,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齐恩厚的配偶。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郑春涛,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孙国锋,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王保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被告河北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丰建筑公司)、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丰房地产公司)、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杰、朱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恩厚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王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厚丰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273100元,本息合计192731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厚丰房地产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利息385011.26元;3.判令被华通公司、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厚丰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月利率为7.068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为确保上述借款能够及时偿还,原告与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在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保证担保合同中均体现股东及董事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截止目前,该笔贷款欠息2个月,欠息合计27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被拒。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欠息及被告目前已经营困难且财务状况逐步恶化,原告有权按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厚丰建筑公司、齐恩厚、王秀华、孙国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厚丰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厚丰房地产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已于2020年4月13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付息”之规定,经与原告确认,截至2020年4月13日利息为385011.26元。对于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385011.26元(计算至2020年4月13日),管理人已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以外的利息,厚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郑春涛辩称:2019年7月,被告被华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指令安排,在原告员工朱华敏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拍照。担保合同当中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及担保合同的日期空白。被告未见到借款合同,向朱华敏提出要求查看借款合同并留存复印件未得到满足。2020年5月,被告接到本案的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2020年7月8日上午,到法院查阅卷宗得知原告与厚丰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借新还旧。后与厚丰建筑公司总经理齐恩厚电话联系,要求查看借款合同相关资料。齐恩厚答复合同在原告员工朱华敏处,厚丰建筑公司没有该合同,并向被告提供了朱华敏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与朱华敏联系,朱华敏称合同资料已交付厚丰建筑公司。被告未能在原告、厚丰建筑公司查阅到借款合同。因郑春涛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新还旧事实不知情,并且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王保军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厚丰建筑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一份,载明该公司在原告处申请190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9E1313586)、16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8E1313119),借款期限1年。会议决议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恩厚在本次相关借款手续中行使合法有效的签字权,并同意借款由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该公司及公司股东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齐恩厚、王秀华作为公司股东签字确定。

同日,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均出具了《股东决议及承诺(保证类)》一份,均决议同意为厚丰建筑公司的19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合法有效的签字权。厚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王保军、华通公司的股东***、郑春涛,分别签字确认。另,华通公司还出具了《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公司为厚丰建筑公司的19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董事***、郑春涛、孙国锋签字确认。

同日,厚丰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一份,载明其因受经济大气候影响,工程回款速度缓慢,造成流动资金短缺,故向原告申请办理19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原告处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9E1313586)、16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8E1313119)。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与厚丰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031907E1319966)一份,约定厚丰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原告处所欠的借款3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9E1313586)、16000000元(合同编号:5031708E1313119),借款期限从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的固定利率7.06875‰。收款账户为厚丰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50×××3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厚丰建筑公司到期不偿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扣收厚丰建筑公司在原告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含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同日,原告与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分别签订《借款(续贷/借新还旧)补充协议(保证类)》(编号:5031907E1319966-1、-2)各一份,均约定本协议系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另,原告与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5031907E1319966310、5031907E1319966311)各一份,均约定主合同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到期之次日起三年。

同日,原告与齐恩厚、王秀华,与***、郑春涛、孙国锋,与王保军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人是指借款人的股东(出资人、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实际经营管理者或者是自愿签订本合同的其他人。为了保证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

后,原告依约向厚丰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但厚丰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2731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厚丰建筑公司未再履行还款责任,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厚丰房地产公司被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厚丰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为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利息385011.2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厚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签订的《借款(续贷/借新还旧)补充协议(保证类)》《保证担保合同》,与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郑春涛辩称其对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知情,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郑春涛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董事,分别在案涉华通公司出具的《股东决议及承诺(保证类)》《董事会决议》中签字确认,两份文件均明确写明了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偿还厚丰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尚欠的两笔借款。因此,能够认定郑春涛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且,郑春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署合同等可能涉及未来承担法律责任的文书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在存有空白款项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视为其放任原告填写该合同,法律后果应当自担。故对郑春涛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厚丰建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厚丰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273100元及后续利息,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属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且原告提起本案尚在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主张华通公司、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厚丰房地产公司、华通公司、***、王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273100元及后续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对被告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4月13日的利息385011.26元;

三、被告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在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3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87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华通塔业有限公司、齐恩厚、王秀华、***、郑春涛、孙国锋、王保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姜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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