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848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7349527N。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承爽,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云皓,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1321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册号411503100001071。
法定代表人:曾友。
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553156240X。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29639212R。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紫金工业园区二公里处册号:411500100005071(1—1)。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
被告:唐道章,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唐道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承爽、刘云皓,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和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唐道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8月28日,被告一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1808LN156655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总金额为399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C180828GR5834410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为防止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便与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及法人反担保合同。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交通银行于2019年9月4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走保证金额共计4001723.2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至该款项被划扣之日起应视为原告依法为被告一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其余被告均提供了反担保,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支付代偿金额4001723.28元;二、被告一支付违约金400172.33元及资金占用费730314.5元(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起算至2020年9月4日,剩余产生费用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其余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和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公司担保属实,钱会还,但是目前公司情况困难,没有办法一下子还清,希望能够延期;案件牵涉太多公司,有交叉担保的情况。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较少。
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几家公司都交了保证金,应先从保证金里面扣,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资产有资金,有还款能力,应先由其承担责任,当其没有能力偿还,再由保证人偿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较少。
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唐道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总金额为399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保证自己的追偿权,2018年8月2日,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丙方1)、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丙方1)、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丙方1)、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丙方1)、被告***(丙方2)、被告唐道章(丙方2)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交通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合同第六条乙方的义务:“一、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等……三、……按照主合同约定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四、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项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第八条反担保:“一、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丙方1和丙方2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或会计)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二、反担保存续期间: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三、反担保范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偿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以其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被告唐道章(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以个人全部财产、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合法拥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9年9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保证金额共计4001723.28元,其中包括本金3990000元,利息1172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交通银行还款回执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1723.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向交通银行支付的代偿金额4001723.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现三被告认为违约金及占用资金费用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在于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违约责任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已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再赔偿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被告唐道章自愿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金4001723.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01723.28元为基准,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唐道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25.47元,由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唐道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桂萍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丽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庆兰
书记员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