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640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承爽、刘云皓,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该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div>
法定代表人曹康宏。
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镇十八里/div>
法定代表人曾友。
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
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该公司行政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紫金工业园区二公里处/div>
法定代表人朱晓军。
被告陶建新,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担保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承爽、刘云皓,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0200820160006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6日。同日,原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与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0207320160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中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借款于2017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的资金仍无法周转,于是原告同意对其中300万元借款展期到2018年8月15日。为防止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与其余五被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及法人反担保合同。因借款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珠江村镇银行于2019年12月25日起从原告账户划扣走保证金共计2771892.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自该款项扣划之日起应视为原告依法为被告启程轮胎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其余被告均提供了反担保,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向珠江村镇银行支付代偿金额2771892.6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77189.26元及资金占用费336784.95元(自2019年12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五起算至2020年8月25日,剩余产生费用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陶建新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清楚。我们向原告交的有保证金,可以抵扣这笔债务。另外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过高,本身原告就是政府的一个融资平台,就是为了解决企业发展困难,希望原告可以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对这一部分免除或者减少。
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向信阳珠江村镇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6日。同日,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又与信阳珠江村镇银行罗山支行、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将其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法人及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一、乙方(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必须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住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所有费用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八条约定:“一、反担保方式: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丙方1(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和丙方2(陶建新)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二、反担保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三、反担保范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偿还的全部债务的金额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26日从原告账户分六笔共扣划款项277189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法人及自然人反担保合同、扣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自然人、法人反担保合同均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履行了偿还信阳珠江村镇银行罗山支行借款本息共计2771892.6元的义务,原告代偿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额27718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款项扣划之日即2020年4月26日起,按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依照《委托担保合同》及自然人、法人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启程轮胎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应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771892.6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2020年9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对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4元,由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陶建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