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
法定代表人:曹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庭富,河南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坤鑫(曾用名曹坤),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曹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庭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接到***的《诉状》,也未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导致上诉人一审未能应诉抗辩,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诉权,致使本案实体判决错误,即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未与签订任何《供苗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供苗协议》,上诉人方前员工曹坤鑫否认与***签订协议,一审查明的“与***签订协议”,不是事实。第二、上诉人从未要求“***出具借支单”。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支单”纯属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上诉人从未要求其“出具借支单”。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公司购买被上诉人树苗,向其支付货款是义务,被上诉人收取货款是其权利,收款后应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违背常理的“借支单”!所谓的“借支单”根本不具有任何真实性。一审查明的两点为“供苗协议”和“借支单”,而该两份证据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没有道理。是一份十分错误的判决!第三、本案客观事实是,2019年1月份,***到上诉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曹康宏口头协商约定:向上诉人供法桐、栾树各3000株,胸径5公分,包活,法桐每株14元,栾树每株13元,凭上诉方签字确认“供货单”和“成活株数”结算货款。***所供的货物既有“法桐”,也有“栾树”,可详查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诉称“法桐每株15元”根本不是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树苗,“法桐”全部成活,而“栾树苗”没有一棵成活。为了逃避责任,并将“栾树”没有包活损失转移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不提供上诉人签字确认“供货单”(注:确认单上包含栾树株数),而蓄意捏造一份“借支单”(全部捏造为“法桐”)提供。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签字的“供货单”,本案事实很容易查清,上诉人根本不欠其任何树苗款。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判决错误,特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为谢!
***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传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质辩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作出判决,并通过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曹坤鑫作为被答辩人在种树现场的管理人,听从被答辩人的工作安排,与答辩人签订《供苗协议》系职务行为,且有证人李某的见证签字以及原审法院(2020)豫1503民初57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曹坤鑫系被答辩人公司管理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次,被答辩人为了拖延支付答辩人的第三车树苗款,借公司规章制度流程之名,让答辩人前往公司填写借支单,并承诺于2019年农历腊月三十前支付货款,填写借支单当日有曹坤鑫、李某、公司会计以及其他填写借支单的人员在场。原审法院结合借支单的内容以及其他证据认定被答辩人欠付19500元是客观事实。最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供应树苗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口头与合同虽约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法桐、栾树各3000株,但实际上答辩人仅供应3车法桐树苗,双方并未约定树苗包活率。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开庭查明的情况,认定被答辩人欠付货款完全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坤鑫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9500元及违约金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苗木买卖生意。2019年1月,经在被告***观公司种植树苗工作人员李某介绍向被告***观公司位于罗山县的绿化工程供应苗木。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观公司管理人曹坤鑫(曾用名曹坤)签订《供苗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法桐约3000株,据实结算,单价每株15元;供应栾树3000株,据实结算,单价每株13元;费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一车一结算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观公司交付了三车法桐树苗,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车的树苗款,下欠第三车的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曾应被告要求出具借支单一份,显示第三车共有树苗1302棵,单价15元,合计19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因供需树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观公司交付了树苗,有《供苗协议》《借支单》、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被告曹坤鑫答辩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凭,现原告向被告***观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曹坤鑫(曾用名曹坤)的诉讼请求,因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关于被告曹坤鑫辩称双方约定苗木包成活,最后一车树苗在栽好后半年内全部死掉,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及苗木存活情况,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辩的诉讼权利,对被告康宏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1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及违约金3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坤鑫(曾用名曹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向***观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意证明:1、***与上诉人康宏公司口头协商5公分的“法桐”单价为每棵14元,判决书认定“每棵15元”不是事实,该“收条”注明“法桐单价14元”,充分印证双方口头协议事实;2、***的诉状不是事实,且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3、充分印证了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查明的“协议”不是事实;4、***隐瞒了双方口头“协议”“树苗包活”的事实;即使抛开“包活”不论,一审也多判“1272元”。证据二、曹坤鑫证言一份。意证明***观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查明的不是事实。***质证称,一、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系被上诉人***收到的第一车法桐树苗款,双方仅就第一车树苗口头约定单价14元,被上诉人在供应第一车树苗后发现亏本,双方随后就后续两车树苗款约定单价15元,并与原审被告曹坤鑫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供苗协议》。该证据与案涉欠付货款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并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曹坤鑫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曹坤鑫系康宏公司管理人,与康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明不属实,与其签订的《供苗协议》相悖,足以印证该份证明的不真实性。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之间的买卖有无协议,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的货款。第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法人曹康宏的联系电话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电话未接通,EMS送达人员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交公司相邻开小卖部自称是曹康宏妹夫的卢传兵签收,卢传兵将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曹康宏时,曹康宏看后埋怨卢传兵不该签收并让卢传兵自己处理,卢传兵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至一审法院并接受询问。由此可见,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的本案起诉知晓并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第二,***向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是经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树苗工作人员李某的介绍,2019年1月15日,***与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曹坤鑫(曾用名曹坤)签订供苗协议,李某作为见证人也在该供苗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供货品种、数量、单株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等,应为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起诉举证的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种植树苗工作人员李某与原审被告曹坤鑫的通话录音中,原审被告曹坤鑫认可签订的供苗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供苗协议约定,以及李某与曹坤鑫均认可***向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共计三车、第三车树苗款19530未付的事实,判决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货款19500元及违约金3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信阳市***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