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732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住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皓,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
法定代表人:曾友。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紫金工业园区二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耀辉。
被告:信阳市康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陆庙村冯下组。
法定代表人:曹康宏。
被告: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职务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址: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德,职务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男,汉族,1974年9月6日生,系二公司的行政部主管。
被告:熊爽生,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
被告:曾友,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与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山公司)、信阳市康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熊爽生、曾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皓、被告源泰公司和被告启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能公司、鸡公山公司、康宏公司、熊爽生、曾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支付代偿金额289670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89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每笔代偿金扣划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贷款49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7第180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为担保该笔贷款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保字2017第180029-1号《保证合同》,为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防止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便与其余各被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法人、自然人反担保合同。
因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3月5日分两笔,在原告公司账户上划扣走金额共计289670元,即让原告为被告一承担了289670元的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至该款项被划扣之日起应视为原告依法为被告一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其余被告均为其提供反担保,现依法向被告一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能公司、鸡公山公司、康宏公司、熊爽生、曾友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源泰公司、启程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于事实。代偿资金应由先由被告强能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强能公司没有能力再由我们承担,但是目前被告强能公司是有履行能力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强能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7第180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4月29日到2018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8.7%。同日,原告(甲方)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信阳)保字2017第180029-1号《保证合同》,为强能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3月2日,原告(甲方)作为担保方与强能公司(乙方)作为委托担保方、反担保方即鸡公山公司、康宏公司、源泰公司、启程公司、信阳佛灵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上述四公司为丙方1)、熊爽生、曾友(此二人为丙方2)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应乙方的申请,甲方董事会审议决定拟同意为乙方向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49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际损失的100%,为乙方向出借方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与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以及甲方为此而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六条乙方的义务约定,“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乙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的,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照甲方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担保的主债务未到期,乙方不能按时结清贷款利息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起诉”。第八条反担保约定,“对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丙方1和丙方2以法人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同时由乙方法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以自然人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
2017年3月2日,原告(甲方,被保证人)分别与熊爽生、曾友(保证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熊爽生、曾友为强能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保证人)分别与鸡公山公司、启程公司、源泰公司、信阳佛灵山生态茶叶有限公司、康宏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强能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均为“2.1贷款人与借款人所签订《》【借款合同按照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名称】中约定的债权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代偿金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贷款合同到期后,因强能公司等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3月5日分两笔,在原告公司账户上划扣走金额共计289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原告为强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能公司追偿,关于追偿的范围,《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即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强能公司承担代偿金的10%的违约金28967元及从每笔代偿金扣划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诉请超出了追偿的范畴,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鸡公山公司、启程公司、源泰公司、康宏公司、熊爽生、曾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因《委托担保合同》与《法人(或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同,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同时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视为原告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通知强能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实施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反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实现止”,《法人(或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即涉及反担保的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并不相同,故原被告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关于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原告代偿款项的履行期限,《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乙方(强能公司)的义务约定“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主张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履行此通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以本案立案日期2021年9月3日为原告履行通知义务之日,则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截至2021年9月7日,距民法典实施之日不满二年,原告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鸡公山公司、启程公司、源泰公司、康宏公司、熊爽生、曾友的反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源泰公司和启程公司抗辩应在确认被告强能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其才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源泰公司和启程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896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8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9670元的利息从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7第1800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康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熊爽生、曾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9.78元,由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康宏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启程轮胎有限公司、熊爽生、曾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杨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