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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7485号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2层12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712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7121.7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金泉港室内灯具采购合同》,后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8日、5月7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二、三,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灯具的交付和安装义务,原告开具了4573971.94元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4351971.94元货款,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22000元。合同总金额5709710.09元,经过对账,减去10568.75元、47.5元、0.14元是5699093.70元,减去已付款4351971.94元为1347121.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经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为1347121.76元,同意支付货款。原告已开发票的222000元我方同意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能超过总金额5%。合同总金额5201904.6元,5%为260095.23元。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广场室内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等见附件一;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430505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将货物及相关文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初步核验并在收货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货物总价50%作为到货款;全部灯具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货物结算总价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提供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甲方于质保期满7日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向甲方出具并提供等额的正式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付款可相应顺延。 2015年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港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室内灯具,具体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等见本协议附件一;新增标的物暂估总价为431851.6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港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标的物基础上增加线性灯带铝槽及铝槽支架,具体新增内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一;新增标的物暂估总价为165000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港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一)>补充协议三》,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基础上增加A栋及面食博物馆灯具,具体新增内容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一;新增标的物暂估总价为300000元。 庭审中,对于送货情况,原告提交送货单26张,证明已全部履行了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总供货金额为5699093.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为4351971.94元。双方均确认送货单0029230中第一项有44.5平米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过,金额为10568.75元,已扣除。送货单004803中双方协商将第4项127.2平米中的0.2去掉了,为127平米,差额为47.5元。补充协议三中去掉0.14元。被告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347121.76元。 原告提交发票45张,证明已开票金额为4573971.94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222000元。经询,原、被告同意本案一并处理1125121.76元待开具发票事宜。对此,被告称,原告已开发票的222000元我方同意按照存款支付利息,不能超过总金额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及发票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1347121.76元,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判处。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现因原告已开票金额为222000元,对于这部分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判处。对于剩余未开发票部分货款利息,鉴于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对这部分**付款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7121.76元及**付款利息,利息以2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支付货款的利息上限为260095.23元;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货款本金的同时向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125121.76元的货款发票; 驳回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4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