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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010号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2层12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1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110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75%的标准,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10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线性投光灯、树灯产品,双方签署了《金泉广场室外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一)》,约定合同标的按附件一,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153418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质保期。2014年5月7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部分室外阶梯灯,价款增加71400元。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二款室外灯具,新增标的物总价为1439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灯具交付和安装义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41100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货款411007元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在双方主合同第4.6条明确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发票,但因原告对于未付货款至今没有开具发票,故被告延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故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则原告主张的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标准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广场室外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灯具,具体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等见附件一;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153418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30%预付款;乙方将货物及相关文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初步核验并在收货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货物总价50%作为到货款;乙方将全部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货物结算总价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提供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于质保期满7日后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向甲方出具并提供等额的正式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付款可相应顺延。 2014年5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广场室外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部分室外灯具,具体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等见本协议附件一;鉴于标的物增加,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71400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金泉广场室外灯具采购安装合同(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二款室外灯具,具体产品名称、单价、数量、规格等见本协议附件一;新增标的物暂估总价为14391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0004941、0029246、0029249的送货单各一张,证明已全部履行了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经询,原、被告均确认编号为0004941、0029246的送货单中的全部供货系针对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编号为0029249的送货单中只有序号1“LL09树灯LED/14W/3000K”的货物系对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序号2的货物与本案无关。 又询,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就本案供货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318488元的发票。就原告诉求之货款,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但同意在收到货款后向被告足额开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被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411007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货款,现因原告就诉求之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故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00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