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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4714号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8695.71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灯具产品,双方签署了《金泉港影院灯具采购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灯具产品按附件一,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人民币161043.80元。本合同签署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初步核验后7日内支付货物总价款的50%,乙方完成安装验收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6个月。非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且合同内有增购产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体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已支付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合同4.6条明确约定在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都应当提供发票,否则付款日期可以顺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存款利率。合同中约定了延迟支付的利息上限是合同总金额的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采购灯具产品签订《金泉港影院灯具采购合同(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总价合同。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161048.80元。双方将在货物到货非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固定单价*实际到货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标的物数量。第4.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即人民币48313.2元为预付款。第4.2条约定乙方将全部货物及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手货物质量文件等),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初步核验并在收货记录单上签宇确认后7日内,甲方支付暂估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第4.3条约定全部灯具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由甲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4.4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提供的货物未发现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约履行免费保修义务的,甲方于质保期满7日后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第4.6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向甲方出具并提供等额的正式合法发票,否则,甲方付款可相应顺延。甲方延期付款的,乙方不得据此延迟交付货物或**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9.2条约定非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暂估)的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中结算的货物为:2005年2月3日编号0029222送货单中的序号2和3的货物;2015年2月5日编号0029225送货单中的所有货物;2015年2月9日编号0029227送货单中的序号3货物;2019年3月23日编号0029230中的序号1货物;2015年4月2日编号0029231送货单中的所有货物;2015年5月14日编号0029234送货单中序号3、4、5货物;2015年6月5日编号0029237送货单中的所有货物;货物总金额为247530.75元。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和28835.04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472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7236.96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合计金额180792元。被告认可收到前述两张发票,不认可收到后两张发票。诉讼中,原告申请去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经查,税务机关有上述后两张发票的认证使用记录。 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8835.04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695.71元。诉讼中,经询,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尚未开具发票货款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泉港影院灯具采购合同(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泉港影院灯具采购合同(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货款的结算总金额为247530.75元,早已超过质保期,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金额180792元,被告已经付款128835.04元,欠付118695.71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金额51956.96元,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金额为66738.75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货款被告也存在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暂缓为被告开具发票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本院不持异议,并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一并为被告开具发票。 关于**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欠款金额51956.96元,被告**支付已经超过三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75%,从2018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欠款金额66738.75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对该部分**付款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限,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中双方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247530.75元,故本院前述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限额应为12376.54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款仅是对逾期付款利息总额的上限约定,如被告**支付本院判决的货款本金,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95.71元及**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51956.9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货款的利息上限为12376.54元;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货款本金的同时向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66738.75元的货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96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