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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龙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06民初182号 原告:南京龙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利民路11号C幢24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2层1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桥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龙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与被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飞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飞鲨公司向龙象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31506.8元及利息(利息以2315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公司、飞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象公司与飞鲨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飞鲨公司为支付相应款项,于2021年11月23日向龙象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12187989772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31506.8元,该票据经过多家前手公司背书转让至龙象公司处。该票据票面信息显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2月17日,龙象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故龙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飞鲨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龙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象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与飞鲨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及龙象公司享有追索权的事实。 3.追索信息及票据查询信息查询页面、光盘,拟证明案涉票据现持票人为龙象公司及票据到期后,龙象公司已向前手发起追索的事实。 4.铁矿石销售合同、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船队进铁矿石)通知单,拟证明龙象公司与飞鲨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以银行转账及案涉票据结算货款的事实。 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达到龙象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向****公司(收款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12187989772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票据金额为231506.8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17日,本汇票允许转让。后该汇票分别被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得丽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飞鲨公司、南京知怡金贸易有限公司、飞鲨公司、龙象公司。龙象公司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案涉票据到期后,龙象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付款签收日为2021年12月21日,付款标志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龙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前手发起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法定形式完备,为合法有效票据。另案涉票据背书连续,龙象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基于其与飞鲨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票据,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后,龙象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龙象公司向****公司、飞鲨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公司、飞鲨公司支付票据款231506.8元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龙象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31506.8元及利息(以23150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减半收取计2386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131元,由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飞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