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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0670号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106号2号楼12层12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5号1-4层、316号1-4层、317号、3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维修保养费1802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2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180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欠付维修保养费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就金泉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签订了《金泉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维保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总价款23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7日前付清。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署《金泉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维保期减少一个月,维护保养费用双方核减1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金泉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后2015年2月11日双方又针对补充协议(二)签订《备忘录》。2015年5月6日,双方签署了《金泉广场夜景照明工程维保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维保费总价185285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7日前***保费用。双方签署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欠付原告180285***保养费,同意支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因是维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我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即原告均应出具并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及发票取得证明,否则我方付款可相应顺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没有向我方提供正式发票,所以我方可相应顺延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甲方使用单位被告与乙方维保单位原告签订维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合同期限暂定一年,金泉广场三期酒店照明工程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金泉美食宫LED招牌工程及金泉广场AB栋照明亮化工程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甲方可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减少或增加维护期限,同时付款金额随之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暂估总价23万元/年。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3年8月9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关于金泉广场三期酒店照明工程灯具更换工作,最终优惠价合计26000元。日常维保保养期的变更:原合同金泉广场三期酒店照明工程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鉴于日常维护保养期较原合同减少一个月,故乙方同意原合同维护保养费相应核减1万元。 2014年4月29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协议暂定总价为185285元/年。金泉广场三期酒店照明工程维保服务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金泉美食宫LED照片工程维保服务期限延续至2015年4月30日。本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 2015年2月11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针对补充协议二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在资金到账的次日向乙方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共计45000元,甲方按照前述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后,即视为甲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其应于2015年2月7日前支付的维护保养费用支付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 2015年5月6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暂定总价185285元/年。金泉广场三期酒店照明工程维保服务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金泉美食宫LED招牌工程维保服务期延续至2016年4月30日。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先期维修费;2015年11月7日前甲方支付乙方30000***保养费;2016年2月7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5000***保养费;2016年5月7日前甲方支付乙方45000***保养费;剩余款项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本协议其他未尽事宜,依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维保合同、2013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相关内容执行,维保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内容若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就维保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履行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维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合同总标的为616570元,其中维保合同涉及两项减项,金额分别为7212元、2220元,被告已支付421853元。原告已履行完**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合同项下义务,目前被告仍欠付维保款185285元。经询,原告称本案中仅向被告主张180285元,剩余5000元双方另行解决。 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情况,原告称,之前都是与被告沟通好被告要付款之前我方出具发票,后来被告跟我方沟通没有资金支付款项了,所以我方就没有再开具发票。被告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欠付部分,我方没有收到过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维保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欠付维修保养费180285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表示认可,本院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自愿在合同中订立被告支付款项的前置义务,故在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出具并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及发票取得证明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维修保养费十八万零二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