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3453号
原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花园村村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216139XH。
法定代表人:刘爱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滨河北路洛阳桥东1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F01F35。
法定代表人:夏钰森。
被告:***,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通公司)诉被告洛阳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琳、王晗煜、被告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钰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缆款281545.6元、利息17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共计703756.4元,被告应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电缆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欠电缆款503756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10万元,剩余货款403756元,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以上时间支付货款,将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电缆款,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之事项。
被告璞华酒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对合同有质疑。
被告***辩称,一、***系被告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璞华公司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璞华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703756.4元电缆,货款以实际用量为准。其中***在需方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故答辩人***系被告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2017年12月16日答辩人出具的欠条重申了上述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需方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的规定,并未设立新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将书写人***列为债务人。同时该欠条将合同第八条第3款“需方如未按规定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罚金”修改为“欠款人自承担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而原告亦表示认可,并据此计算了利息。可见答辩人行使的仍为需方的合同变更权,出具时答辩人仍为璞华公司的代理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综上答辩人为璞华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璞华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需方在供方购买价值703756.4元产品,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详见清单,货款以实际用量为准。第二条,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定金20万元,剩余付款节点为: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下部分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第六条,供货时间及地点。需方单位或指定地点:为璞华公司(洛阳桥北头东150米工地)。供货时间:第一批供货为2017年12月12日运到璞华公司项目(洛阳桥北头东150米工地),余下部分的送货时间提前3天通知。第八条,需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1.需方职中途变更产品规格型号,应偿付变更部分货款及总值3%的罚金。2.需方职中途退货,应事先与供方协商,供方同意退货的,应由需方偿付供货方的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罚金。供方不同意退货,需方仍按合同规定收货。3.需方如未按规定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3‰计算付给供方,作为延期罚金。5.供方与需方签订合同并缴纳定金后,合同内单价一个月内不再随铜价变动所改变,本批货物需方应在一个月内全部提走,否则合同失效,定金不再退还。第十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收到定金,合同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璞华公司在需方处盖章,李鲲鹏、***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璞华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公章是被偷走盖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电缆款共计503756元,欠款人保证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03756元。如未按上述时间支付款项,欠款人承担自欠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对该欠条中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称不清楚原告向被告璞华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值。
被告***提交打印的并由被告璞华公司盖章、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为我公司与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代理人,负责业务联系、合同签订、结算等事宜。我公司认可***代理行为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后补的,向本院申请鉴定。因原告对该《委托书》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购销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行为,即使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欠条》及《购销合同》的出具时间不一致,仍然可以确认被告璞华公司对被告***代理人的身份认可。故对原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8日6张出库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璞华公司供货481545.6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购销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第5项约定,第一批供货为2017年12月12日,供货时间为一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81545.6元。原告称供货至今,被告共向其支付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璞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向被告璞华公司提供价值481545.6元的电缆货物,
被告璞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璞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1545.6元,构成违约。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但被告***是《购销合同》中被告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璞华公司支付货款28154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璞华公司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对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付清节点计算,即未付货款281545.6元中的100000元利息应自2018年1月31日起、181545.6元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货款281545.6元。
二、被告洛阳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利息(未付货款281545.6元中的100000元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181545.6元的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道道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洛阳璞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梦琪